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5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王月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王月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王月華與 郭雪玉 均為高雄市○○區○○路○○巷內住戶,雙方前因噪音問題而有嫌隙。陳王月華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之巷子走動,見郭雪玉之友人 蔡龍珠 行至其住處門前,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逕自上樓,而於陽台處以有清潔劑異味之不明液體朝蔡龍珠噴灑,致液體流入蔡龍珠雙眼,使其兩眼均受有角膜破皮之傷害。嗣經蔡龍珠報案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龍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所涵括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潑灑液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前1小時就有說眼睛不舒服,所以並非我潑液體灑她眼睛造成的。我潑第1次是自來水,但不確定裡面是否有洗衣粉。我潑水的時候是潑在地上,而且也有喊要潑水了,告訴人是說我有潑到她的腳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06年1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被告住處門
口前,而被告當時有潑灑不明液體之舉動,告訴人於遭被告潑灑不明液體後隨即就醫,並經醫院診斷受有雙眼角膜破皮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核與告訴人之陳述相符,且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6年6月23日高醫港管字第1060301795號函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第12頁、偵卷第19至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自其住家之陽台處向下潑灑不明液體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6年1月18日中午12時30分,我在同學郭雪玉家門口吃飯(高雄市○○區○○路○○巷○號),陳王月華自行走到郭雪玉家門口對我們進行言語辱罵後,我欲走向她家詢問原因,為何對我們辱罵,她跟在我後面走回她家,隨後她便上她家二樓對我潑灑不明液體,造成我雙眼角膜破皮」、「我是去郭雪玉的家幫他工作,陳王月華就跑到郭雪玉家門口,罵我們兩個『大摳呆』,後來就跑到他家二樓直接灑東西下來,我就被噴到了」等語綦詳(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0頁)。且證人郭雪玉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蔡龍珠一邊吃便當一邊好奇地問我:林森路43巷29號是誰?問完後,蔡龍珠便走到林森路43巷29號想要去看看到底是誰,陳王月華見蔡龍珠往她家走的時候,便突然加快步伐跟在蔡龍珠後面,陳王月華走到她家門前的時候,莫名其妙向蔡龍珠潑了兩次水,這兩次都只潑到蔡龍珠的腳,第三次陳王月華就跑到樓上去,從樓上向蔡龍珠潑水,陳王月華潑完後,蔡龍珠的眼睛就發炎了」、「蔡龍珠的眼睛本來就是正常的,並沒有發炎,是因為陳王月華潑水潑到蔡龍珠的眼睛,才導致他的眼睛發炎」、「(問:你在蔡龍珠被噴到之前,沒有發覺他的眼睛不正常?)沒有,被噴之前他的眼睛是正常的」等語明確(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5頁)。本院互核前述證人證述內容均相符,若非其等均係按自己之親身經歷而如實陳述,當不致如此吻合,已難認有何瑕疵可指。再者,告訴人之驗傷診療時間即為案發當日下午1時6分許,於就診時主訴「遭不明物質噴濺」等情,有前揭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0、23頁)。衡情告訴人與被告既無冤仇且素不相識,當無自殘成傷或於就診時虛構傷勢成因以誣陷被告之理。被告空言辯稱案發前告訴人眼睛即不舒服等語,與前揭證人之證詞均有未符,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被告有前揭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冤仇,僅因細故即為上開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情緒控制能力及行為均有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亦難認其已有反省或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決心,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為宣洩情緒、手段尚非激烈,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人類視覺重要部位之眼角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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