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3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立筠於民國106年7月8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震撼101KTV店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3時4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覺陳立筠身散酒氣,並於同日4時2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立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見警卷第9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0頁)、行車執照影本(見警卷第12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後駕車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汽車行駛道路而二犯酒後駕車(前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足見其行為已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危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已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701號被告陳立筠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8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5年4月25日起至96年4月24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震撼101KTV店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4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22分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覺陳立筠身散酒氣,並於同日4時2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立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器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檢察官杜妍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