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金柱選任辯護人侯勝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50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金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簡金柱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36
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
3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張簡金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場,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簡金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7頁、第3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0605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106057)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分別為之,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是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伊是被查獲當天下午施用的,當時伊將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摻在香菸裡面吸煙等語。因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且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並非不可能,復遍觀全案卷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兩種毒品,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應認被告辯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尚非無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單一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已認定如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竊案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3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二、三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7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前揭第一案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3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偵卷第3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