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登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登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且有多年工作經驗,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因積欠債務,率爾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並使被害人受害,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本應予重懲,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並無前科,且無法預期提供上開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提供帳戶用以抵銷之債務新臺幣(下同)2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取50萬元已悉歸詐騙集團正犯所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針對前開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66號被告邱登暘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登暘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金芭黎大舞廳,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比」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4年12月24日10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武雄 ,假冒係張武雄之妹,佯稱票期將屆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張武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4年12月24日,以無摺存入現金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存入至 邱登晹 上開帳戶內。嗣張武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武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登暘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使用帳戶是104年12月,伊重新申辦存摺,因為存摺遺失,伊需要這個戶給地下錢莊抵債,所以重辦,伊拿給「阿比」去抵2萬元債務,伊帳戶給他,就不用還他2萬元,「阿比」找不到了,伊與他曾經是同事,在高雄金芭黎舞廳工作,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口頭告知密碼,「阿比」跟伊說他的朋友在當舖做放款,說是給當舖使用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張武雄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以無存摺存入現金方式將50萬元存入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甚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等物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之指定存入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簿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眾所周知之社會生活基本常識。而從事財產犯罪者,刻意使用第三人提供之帳戶存提金錢,並隱瞞其流程,避免犯罪行為人身分曝光,一般人均可輕易理解。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見第三人向己索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對於該等物件可能供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知。況且,目前詐欺集團活動頻繁,經常收集第三人提款卡與密碼作為犯罪工具,社會大眾應多加注意防免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報導、宣傳多年。被告行為時年滿27歲,高職畢業,有多次工作經驗,則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對於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應有上述一般性之認識。被告為抵債2萬元,因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其對於取得帳戶之人,由其獲得相當於2萬元之利益一事,自屬明知,則被告對於帳戶將作不法使用一節,當有具體認識,亦為被告所容任及允許,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檢察官呂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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