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7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字第9402號、97年度執聲字第2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幫助常業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因強盜罪,所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幫助常業詐欺等二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