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833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告 胡喬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72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下述聲明,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AWH-1352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4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高架26.7公尺內側車道時,因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 蔡依萍 因先碰撞前車後,遭行駛在後方之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被告再遭訴外人 張玉珍 追撞,致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初估修復費用為649,497元,賠付必要費用為747,150元,已逾車輛價值且無修復必要,故依全損報廢處理,原告遂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蔡依萍,原告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而經扣除將系爭車輛報廢之售價256,500元及本件事故訴外人張玉珍應同負賠償責任後,被告仍應負擔245,32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異動登記書、車險理賠資訊系統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35頁),核與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保險代位之規範,使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得在其賠償額度內,代位取得原屬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應屬法定債之移轉,從而,保險人所行使者,係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之發生所得向第三人主張之權利,準此,保險人得向第三人請求之金額,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向第三人請求之金額為限,並非謂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所給付予被保險人之賠償金額,得一概向該第三人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得向第三人請求之金額及範圍,即應依上述法律規定決定之。詳言之,本件因原告與訴外人 黃葆貴 就系爭車輛訂有車體險之保險契約,而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並因而支出車體險保險金747,150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得於747,150元之範圍內,代位訴外人黃葆貴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向被告請求給付,而訴外人黃葆貴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則係依上述民法規定定之,並非原告給付予訴外人黃葆貴之車體保險金747,150元被告即應如數賠付予原告。況原告未賠付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費用而係賠償全損保險金額747,150元,係依原告與訴外人黃葆貴間之保險契約約定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被告並非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自不受保險契約條款之拘束。故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數額,仍應依系爭車輛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計算,始為妥適。

 ㈢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49,497元(工資費用105,602元、塗裝費用84,149元、零件費用459,746元;本院卷第21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18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12日止,已使用逾五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十分之一即45,975元,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35,726元(計算式:45,975元+工資費用105,602元、塗裝費用84,14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0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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