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527號

原告 徐志明

被告 蔡靖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附買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網路暱稱為「 劉明凱 」、「客服 林鴻遠 (應係 林宏遠 )」、「 陳雅雯 」在網路「Nctex全球頂級數位資產交易平台」銷售比特幣,其方式為「劉明凱」擔任老師,向伊講解比特幣買賣,再由「客服林鴻遠」指示原告辧理帳戶註冊,「陳雅雯」提供幣商等買賣比特幣事宜,最後由伊將比特幣交易價金匯入被告帳戶作比特幣交易買賣。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23日以上開交易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下稱系爭價金)至被告帳戶,約定買售比特幣6,452bit(下稱系爭契約),迄未取得比特幣,爰依法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將系爭價金返還予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之帳戶雖確有原告匯入之系爭價金,惟該帳戶係伊遭感情詐欺而交付予「 吳建 」之人,進而遭詐欺集團使用,伊未與原告有系爭契約之合意,伊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自無受領原告解約之意思表示,更無負回復原狀而有將系爭價金返還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網路暱稱為「劉明凱」、「客服林鴻遠」、「陳雅雯」在網路「Nctex全球頂級數位資產交易平台」銷售比特幣,其方式為「劉明凱」擔任老師,講解比特幣買賣,再由「客服林鴻遠」指示原告辧理帳戶註冊,「陳雅雯」提供幣商等買賣比特幣事宜,最後原告將比特幣交易價金匯入被告帳戶作比特幣交易買賣等情,被告除對原告確曾將系爭價金匯入其帳戶內不爭執外,其餘事實均否認之,則應由原告就系爭契約係與被告締約乙情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提出其個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陳雅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用以證明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惟上開明細僅足證明原告曾匯系爭價金至被告帳戶乙情,而原告之所以將系爭價金匯入被告帳戶係因「陳雅雯」在前揭通訊軟體稱為原告成功匹配到幣商。是原告並無與被告實際見面或以通訊軟體進行對話,兩造自無親為系爭契約之可能;又「陳雅雯」有代理被告之權限或被告有委由「陳雅雯」仲介買家等情,均為被告否認,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陳雅雯」有上開權限,得代理或仲介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則原告就系爭契約成立於兩造間之主張,尚難憑採。

 ㈢系爭契約既無法認定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非系爭契約之宵事人,則原告雖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亦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自不得對被告主張返還系爭價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55條、第256條、第259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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