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7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787號

原告 許良博

訴訟代理人 許木川

被告 張再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1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於民國110年9月23日9時34分許,被告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腳踏車撞擊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因而受有雙腳小腿肚撞挫損傷瘀腫疼痛、右側足踝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26號提起公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否認有侵權行為事實,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28號第二審刑事判決已經撤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55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否認有犯傷害罪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傷害行為,並提起傷害告訴,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上開傷害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55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下分別稱另案刑事一審、另案刑事二審,合稱另案刑事案件)分別認定在案,而經另案刑事二審法院於準備程序播放原告指摘受傷之同日上午9時34分許後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依序為「檔名:許良博離開現場.MP4」、「檔名:許良博回去現場.MP4」、「檔名:許良博拿安全帽前往派出所.MP4」所示內容如下:⑴「檔名:許良博離開現場.MP4」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四09:36:18~09:36:24①原告左手持長杆物品朝其住處前進,步伐無遲緩情形,行走正常。②放大原告雙腿部分,原告穿著及膝短褲,鞋襪穿著完整,雙腳部位,均無傷痕、印跡等受傷狀況。⑵「檔名:許良博回去現場.MOV」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四09:37:02~09:37:09①原告自住家走出(左手原持之長杆物品已不復見),步伐無遲緩情形,行走正常。②放大原告雙腿部分,原告穿著及膝短褲,鞋襪穿著完整,雙腳部位,不論係由正面、側面抑背面觀之,均無傷痕、印跡等受傷狀況。⑶「檔名:許良博拿安全帽前往派出所.MOV」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四09:43:37~09:43:53①原告於畫面中,手持安全帽朝畫面左下角前進,步伐無遲緩情形,行走正常。②放大原告雙腿部分,原告穿著及膝短褲,鞋襪穿著完整,雙腳部位,均無傷痕、印跡等受傷狀況(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28號卷第111至128頁【下稱刑事二審卷】),本院審諸前開勘驗結果,於原告所指稱兩造衝突發生後之監視器畫面以觀,原告當時仍行止正常,步履穩健,雙腿外觀並無外傷,所著鞋襪完好無損,無因疼痛而撫拭傷處之自然動作,亦無因傷而挫頓停滯之舉止,甚至得以大步來回行走,顯與原告於另案刑事二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所稱:案發當天被告從我後方撞到我右腳,導致我右腳都瘀青,我的右腿的腿肚及右腳跟受傷,造成不舒服,走路不方便等語不符(見刑事二審卷第99、100頁),難認原告片面所主張其遭被告以腳踏車衝撞等語為可採。

㈢再者,依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所提供之歷次不同醫療機構病歷資料所示,針對其所指遭被告撞擊之傷勢,分別有「右側足踝挫傷」(110年9月24日皇嘉耳鼻喉科診所)、「主訴:右側小腿挫傷、左手拇指挫傷」(110年9月27日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及最終始提出之「雙腳小腿肚撞挫傷瘀腫疼痛」(110年9月23日欣佑 許寶童 中醫診所),互有不一,同一傷害行為,竟有不同之傷情記錄,已非無疑;再據原告於另案刑事二審法院審理時自承:其於本案案發前,即經常請許寶童中醫師診療「右肩臂痠痛、右腳外踝痠痛」之症狀,恰與原告所指遭撞擊之右腳跟傷處相近,實難僅依原告所提出前後不一傷勢記錄各該病歷資料,逕認上揭傷勢確由被告撞擊所致。是以,原告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傷害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此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28號判決為相同認定(另案刑事二審判決撤銷另案刑事一審判決,改判被告無罪),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則衡以原告於案發後之行動自如,步履穩健之狀,難認有甫受傷之態,亦無受傷疼痛之徵,且左右雙腿無外傷痕跡,誠難認原告主張有遭被告騎腳踏車衝撞成傷等語為可採,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起訴狀之聲明誤載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審諸原告起訴原因事實,行為人僅被告1人,並無連帶給付之情形,訴之聲明「連帶」應為誤載,縱認非誤載,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此部分仍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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