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401號
原告 邱宜玲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 律師
複代理人 廖婉茹 律師
被告 楊謹誠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劉彥廷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睿平 律師
追加被告 潘信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數次具狀變更聲明,最後變更為如下述之聲明及追加車主潘信言為被告,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潘信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謹誠前向被告潘信言借用大型重型機車使用,嗣於民國110年1月27日18時45分,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處時,本應注意遵守速限行車,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行經該路口,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欲往迴轉道進行迴轉時,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左側上顎骨、顴骨閉鎖粉碎性骨折、左側眼底骨骨折併缺損、左側眼球併視神經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請求項目、費用及請領強制險部分:
⒈醫療費用:266,659元。
⒉看護費用:168,0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360,300元
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⒌已領強制險:84,025元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潘信言為車主,應查證被告楊謹誠是否駕駛執照,而被告楊謹誠騎乘大型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故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對覆議結果,無意見。原告不爭執肇責。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1萬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謹誠則以:
㈠本件原告若無違規自外側車道橫越內側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應不至於導致結果之發生,被告是否超速、無照駕駛、未減速慢行,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然認為被告有過失,然原告與有過失甚明。另外,中醫治療未見必要性,看護費用逾10日為無理由。
㈡對覆議結果無意見。被告願意承諾不另案追究車損損害賠償。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行為人就被害人之損害如未有何故意、過失侵害行為,自毋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其因而受有體傷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事故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楊謹誠對於兩造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乙節並不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為真實。惟被告楊謹誠以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否認其對原告負有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然原告於於上開時、地,起步欲往左轉道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適被告楊謹誠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足見本件事故發生之肇責方應為原告無訛。雖被告楊謹誠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固為被告楊謹誠所坦認在卷,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違反起駛前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被告楊謹誠就此突發狀況,當無事先予以預見而有所防免之可能,則其因剎車不及撞擊原告,尚難認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從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因被告楊謹誠欠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之技術,操作不當所致,難認此一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楊謹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尚非可採。又駕駛人即被告楊謹誠既無肇事因素,則車主即被告潘信言就系爭事故自無任何過失責任可言,附此敘明。
⒉又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亦認定:「一、邱宜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路邊起駛斜穿道路行駛,為肇事原因。二、楊謹誠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領有普通型機車駕照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有違規定。」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03至408頁)。復再經原告聲請送請覆議,經鑑定覆議委員會維持原認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0月18日新北交安字第1121673177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至167頁)。準此,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騎乘機車違反起駛前之注意義務所致,並應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而本院亦同此認定。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等人就本件事故有何故意、過失,是依前揭說明,被告等人自毋須對原告負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賠償171萬0,934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本院亦無再行探究被告等人應賠償項目及金額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