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救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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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救字第39號
聲請人 洪俊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坤寶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2年度桃簡字第226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相對人與第三人等組成之詐騙集團詐騙,不動產亦遭渠等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等而無法用益或處分,現生活困難,實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經查,聲請人雖具狀主張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核屬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