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555號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告 林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壹萬肆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7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其中原門號0000000000於103年5月16日申請換號為0000000000;原門號0000000000於103年5月16日申請換號為0000000000;原門號0000000000於103年5月16日申請換號為0000000000。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分別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7,607元、5,787元、8,784元、16,696元、26,209元、38,183元、25,144元,以上共計178,380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遠傳電信公司已於103年11月28日、105年12月9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暨契約、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85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