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刑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其父 劉發章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三六號諾貝爾幼稚園前時,不慎撞及對向行進,由 林建志 所騎乘並搭載其表哥 洪光明 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林建志、洪光明人車倒地後,洪光明受有左踝挫傷之普通傷害(此部分未據被害人洪光明告訴)。詎甲○○於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洪光明受傷後,明知該車車輪已壓到洪光明之左腳踝,竟未下車處理,反倒車轉入附近之巷弄後,再沿豐洲路往北加速逃逸。未幾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於台中縣○○鄉○○村○鄰○○街○○○號住處時,忽見該車車頭保險桿連同車牌已掉落無蹤,為免遭警發現肇事逃逸,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未失竊,竟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向台中縣警察東勢分局新社派出所申報前開車輛失竊,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嫌竊盜罪;然旋為警在肇事現場發現掉落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頭保險桿及車牌而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光明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據現場目擊證人林建志於警訊時證陳屬實,並現場處理警員 林峰德 職務報告、甲○○申報汽車失竊警訊筆錄、台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現場圖等件及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其立法目的即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惡化,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目的,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內容自明,可見該兩條規範意旨應屬相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人誣告罪。其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未及時救護而逃逸,且又向警方申報前開車輛失竊,惡性非輕,雖事後坦承犯行,惟本院認仍應以科以刑罰以資糾正,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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