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01號
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二00號假扣押裁定就相對人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提供新台幣七萬元,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三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協議,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相對人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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