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25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王淑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簡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以每3公克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源 」(簡稱「阿源」)之成年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於96年11月5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以16,000元之代價,販賣四分之一兩(約淨重9.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清 」(簡稱「阿清」)之成年男子牟利。又於97年1月14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成年男子(簡稱A男)牟利。 嗣經警 於97年2月14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2樓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8826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袋
1包、電子磅秤1臺及行動電話2支(含晶片卡2張),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96年11月15日「阿清」打電話給伊問市價,與伊約在板橋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嗣伊 到板橋,但因「阿清」沒有接電話,所以未碰到面,97年1月14日監聽譯文內容伊記不起來,97年2月14日 伊剛 向「阿源」購買毒品,走回家時就為警查獲等語。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及台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台北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97年2月25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261號佐證扣案之毒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一)被告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理時止,始終未曾承認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尚嫌不足;(二)起訴書指訴被告分別於96年11月5日下午5時許、97年
1月14日下午5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阿清」、A男,所憑之依據,雖有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參偵查卷第58頁、第74頁、第75頁),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稱:「(0000000000何人的?)我的。」、「(問96年11月5日17時01分監聽譯文為何意思?)跟我通話之人為綽號阿清(音譯),男生為安非他命,16就是1萬6000元。他要我幫他拿安非他命,一起合資買安非他命,1萬6000元買4分之1兩,約9公克。之前跟他一起買,我多少會賺500元至1000元。本次沒有賺。」、「(問:97年1月14日13時02分監聽譯文為何意思?)跟我通話之人我忘記了,石頭是安非他命。
1個就是1公克。1公克4000元,我收本錢而已。」等語(參偵查卷第35頁),惟於該偵查中亦同時堅稱伊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於本院訊問時並辯稱:伊於偵查中所謂會賺
500元至1000元,意思是如果跟阿清一起去買,因購買數量比較多,藥頭會算比較便宜,大約是500至1000元等語(參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正面),本無法逕以其上開前後不一致之供述,遽入其罪。況依附表監察日期為96年11月5日17時01分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與「阿清」雖相約於板橋市海霸王餐廳前見面,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阿清」與被告通話之目的,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又因「阿清」其人並無年籍資料可供查證,究竟「阿清」與被告於上開通話完畢之後是否見面?見面之後是否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抑或如被告所示共赴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均乏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堪認該筆通訊監察譯文,無法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附表97年1月14日13時02分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諸其中關於A男向被告:「就已經喬一個給我,你又沒有喬。」、「先跟你拿,那個誰會跟你收錢啊。」、「你給我四千塊?」、「那我過去你要拿一點給我是不是?」等語,以及被告向A男表示:「誰?沒有我錢給你沒關係,真正只是給你自己轉,好不好?」等語,似非由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A男,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是A男打電話給伊,說不夠錢,要渠等各出2千元各買1公克等語(參原審卷第72頁反面),非不可信,況本件亦無A男之年籍資料可供查證,無法傳喚A男證明該監聽譯文之內容是否為買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交易,堪認上開被告與A男該筆通訊監察譯文,無法資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至於起訴書所指被告向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一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9000元,雖為被告供承在卷,惟其數量並非龐大,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購入之目的意在販賣圖利,亦無法逕行認定被告因販賣而販入;(三)台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台北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97年2月25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261號(參偵查卷第8頁、第10頁、第83頁),雖足佐證扣得顆粒1包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2.9227克、取樣0.0401克已鑑析用罄,餘淨重2.8826公克),惟數量不大,參酌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辯稱該扣案之毒品係其向「阿源」購得供自己施用等語,非不可信,尚不得作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直接證據;(四)警察機關扣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檢察官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聲請原審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並以97年度簡字第2579號判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5頁以下),堪認本件扣案之毒品應係供被告自己施用無誤。至於其餘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分裝袋、電子磅秤及行動電話等物,並非販賣毒品者所專用,施用毒品者均有可能加以持有,亦無法作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直接證據。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由被告與「阿清」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顯示,二人確有約定於板橋市海霸王餐廳前買賣1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依被告於偵查中強調之「本次沒有賺」等語,亦可確信被告與「阿清」已完成該次安非他命交易;(二)由被告與A男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顯示,二人確有約定於板橋市○○路附近某處買賣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依被告於偵訊中強調之「本次沒有賺」之事實,可確信被告與A男已完成該次安非他命交易,則由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偵查中之自白相互利用,已足證明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當足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指之「其他必要之證據」,原判決之認事用法自難認妥適等語。惟查,本件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如何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業經原審敘明綦詳,復查無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公訴人仍就本案證據之取捨反覆爭執,並未提出進一步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附表:通訊監察譯文┌────────────────────────────────┐│①監察日期:96年11月5日17時1分(參偵查卷第58頁)│├────────────────────────────────┤│被告:喂││阿清:喂,我阿清, 小萍 他朋友││被告:哪一個阿清?││阿清: 小芬 介紹的哪一個││被告:喔││阿清:我要問你那邊還有男生嗎?││被告:有啊││阿清:市價多少?││被告:算你一六││阿清:東西好的嗎?││被告:好的,很讚││阿清:好好,要去哪那個,我現在人在板橋││被告:看你要約在哪裡?││阿清:我在板橋文化路這邊││被告:海霸王好不好?││阿清:好好,我到那裡打給你││被告:好│├────────────────────────────────┤│②監察日期:97年1月14日13時2分(參偵查卷第74頁至第75頁)│├────────────────────────────────┤│A男:偉哥││被告:喂││A男:喂,偉哥,不好意思昨天睡著了,你在哪裡?││被告:我現在去板橋││A男:你說那個怎麼樣,石頭怎麼樣?││被告:嗯││A男:就已經喬一個給我,你又沒有喬││被告:哈││A男:你在板橋?││被告:我住板橋││A男:你在板橋,我要在下午大概五、六點的時候吧,估計應該是現金││到,然後現在先跟你拿一個,好不好?││被告:你現在在板橋?││A男:多少錢?多少錢?││被告:喂││A男:多少錢?││被告:喂││A男:先跟你拿,那個誰會跟你收錢啊││被告:誰?沒有我錢給你沒關係,真正只是給你自己轉,好不好?││A男:我知道,你跟我說那個石頭多少錢?然後我先過去跟我哥拿錢││被告:這個一個本金四千塊││A男:你給我四千塊?││被告:對││A男:就是優秀的那種?││被告:對││A男:你在板橋哪裡?││被告:我在忠誠路││A男:你現在就有是不是?││被告:對啊││A男:那我過去你要拿一點給我是不是?││被告:對,你懂我的意思吧?││A男:我知道,可是我現在沒有車,我想一下,我叫人家載我過去,我││待會打給你好不好?││被告:你要快一點。││A男:好││被告: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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