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72號,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8樓「 詹浩 文理補習班」(下稱詹浩補習班)負責人,詹浩補習班與甲○○所經營「 王耀 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王耀補習班)業務相同,彼此具有競爭關係,致雙方互有嫌隙。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4年8月4日凌晨1時56分許,以其配偶 詹朝賢 之「alexjan510」雅虎奇摩帳號,透過電腦網路,進入公眾均得觀覽之雅虎奇摩網站「YAHOO!奇摩知識+」網頁,以「我最愛喝咖啡」為暱稱,並使用第一人稱敘述之方式,在該網頁公然刊登內容為「原本在王耀補習時,就不是管的很嚴,作業沒寫也不會怎樣,王耀老師上課超悶!常常發覺旁邊的同學已經睡一大半。啊不然就下半堂蹺課走人,我都開始懷疑還要不要繼續聽下去。王耀的主任導師還告訴我們只要你人來上課出席就好,其他的我不管你。」等足以毀損甲○○名譽之文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真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在案,並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55號、93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及卷附之「YAHOO!奇摩知識+」網頁列印資料為其依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原審對於本件卷附載有「原本在王耀補習時,就不是管的很嚴,作業沒寫也不會怎樣,王耀老師上課超悶!常常發覺旁邊的同學已經睡一大半。啊不然就下半堂蹺課走人,我都開始懷疑還要不要繼續聽下去。王耀的主任導師還告訴我們只要你人來上課出席就好,其他的我不管你」等內容之「YAHOO!奇摩知識+」網頁列印資料,係其於94年8月4日以「我最愛喝咖啡」為暱稱所發表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係在瀏覽「YAHOO!奇摩知識+」網頁時,看見有邀請網友分享王耀補習班經驗之「有補板橋王耀的進來分享一下!」討論主題,想起學生 黃苑婷 曾告知我具體內容,遂將自己記憶所及之部分內容發表於該網頁作為經驗分享,自始並無誹謗之故意,被告發表之文字內容僅係轉述學生對其在王耀補習班上課時之主觀意見及判斷,並未指述足以毀損王耀補習班名譽之具體事實,至於文章後半部有關「王耀的主任導師還告訴我們只要你人來上課出席就好,其他的我不管你」等語,僅顯示王耀補習班主任導師重視學生之出席率,並未指述王耀補習班之教學或管理有何不當或具體之負面批評,實難謂對王耀補習班之名譽有何損害,況補習班教學之良莠,本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所發表之文字業經證人黃苑婷證明為真實,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事由,自不應以誹謗罪責相繩等語。
四、經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有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590號判決可供參考。本件告訴人甲○○係於96年3、4月間,透過丙○○告知,始知悉「YAHOO!奇摩知識+」網頁上刊登有如前所載之文字,其於96年5月4日委託告訴代理人具狀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對暱稱為「我最愛喝咖啡」之人提出告訴,經員警查證後,於96年7月27日查悉上開文章係被告以「我最愛喝咖啡」之暱稱發表,告訴人遂於96年9月2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再次表明申告被告犯罪並請求訴追之意旨,此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丙○○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6年8月6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9600178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明確,本件告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94年8月4日凌晨1時56分許,以其配偶詹朝賢之「alexjan510」雅虎奇摩帳號,透過電腦網路,進入公眾均得觀覽之雅虎奇摩網站「YAHOO!奇摩知識+」網頁,以「我最愛喝咖啡」為暱稱,刊登內容為「原本在王耀補習時,就不是管的很嚴,作業沒寫也不會怎樣,王耀老師上課超悶!常常發覺旁邊的同學已經睡一大半。啊不然就下半堂蹺課走人,我都開始懷疑還要不要繼續聽下去。王耀的主任導師還告訴我們只要你人來上課出席就好,其他的我不管你」等文字之事實,為被告自承不諱,並有「YAHOO!奇摩知識+」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9888號偵查卷第3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係根據曾在王耀補習班補習之學生黃苑婷告知而來,經證人黃苑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是何時在王耀補習班補習?)我高一,民國90年時,我是在高一升高二的暑假轉至被告的補習班(即詹浩補習班)補習。」、「(你有和被告說王耀補習班的事情嗎?)有,我在91年間,在詹浩補習班內,和被告聊天時,因為被告問我說為何要轉過來,我和她說因為王耀老師很無聊,讓我很想睡覺,而且補習班沒有約束力,在作業部分不會作檢查,我就轉到詹浩補習班,至於其他同學上課情形,我有和她說王耀老師上課時很多人都在睡覺,我告訴她的大概就是這樣。」、「(有無跟乙○○抱怨過王耀補習班的事情?)我在註冊前後,有跟她聊過天,有聊到為何轉到詹浩,我有大概講一下,大概就是成績沒有進步,王耀老師上課沒辦法吸引我的專注力,因為他的聲音比較平,容易分神,會容易想睡覺。」、「(提示96年度偵字第198888號卷第30頁『我最愛喝咖啡』文章,哪一段是你講過的?)在王耀補習的時候不是管的很嚴,作業沒寫不會怎樣,王耀老師上課有點悶,旁邊的同學很多人都睡著,我自己也很想睡,這些都是我說的。」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續字第19888號偵查卷第89頁、第90頁,97年度偵續字第121號偵查卷第106頁),足認被告以「我最愛喝咖啡」為暱稱發表上述文章,其係有相當理由確信文章所表述之王耀補習班對於作業要求較鬆散及學生上課容易睡覺之狀況為真實。
(四)再者,證人即曾於94年下半年試上過王耀補習班課程之戊○○,復於原審具結證稱:「(請妳描述當天上課的情形?)班上人很少,老師都已經開始上課,但前門仍有學生陸續的進來,還有人在吃飯睡覺,大部分的學生都坐在後面,不是在睡覺就是在玩手機。」、「(『下半堂蹺課走人』妳是否有這樣的經驗?)我有看到,原本坐在後面吵鬧的人在下半堂課就不見了,一直到課堂結束都沒有再看到他們回來。」等語明確;證人即曾於92年10月底至95年3月間任職於王耀補習班之己○○,於原審亦具結證述:「(你去任職之後,就你的經驗,你覺得對於王耀補習班在班務管理方面有什麼問題?)我覺得管理的部分有很大的問題,就我的觀察上,我覺得王耀補習班是很重視招生的補習班,但在管理部分比較大的問題是上面的要求很嚴謹,但下面的工作執行者在執行時是有落差的。」、「(工作執行者是誰?)一般的導師、主管或帶班的經紀人。」、「(你覺得老師在管理學生上有何問題是你要來改善、管理的?)開會時王耀本人或其夫人會要求落實執行的部分,例如學生的出席狀況,…但員工執行時僅能口頭要求學生要出席,…加上工作執行者有留班(意指讓學生繼續留在原補習班參與往後各期補習課程)的壓力,招生時不敢得罪學生,在雙重影響之下,會讓員工在執行工作時與老闆的要求有所落差。」、「(老師怕得罪學生是什麼意思?)員工要負責學生留班,但如果學生說是因為不喜歡某某老師所以不留班,這對招生的員工來說是很大的壓力,因此員工不敢得罪學生。」等語,核與證人黃苑婷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 益徵 被告發表本案文章,乃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指摘之事項為真實。況且,坊間升學補習班眾多,各該補習班實際上課情形,因涉及補習學生及家長之選擇權益,相關資訊有揭露及流通之必要,亦與公共之利益有關,而高中生在各補習班之間試聽、換班,實屬常態,在王耀補習班見聞有部分學生上課不專心、蹺課或班導師僅要求出席率等情形之其他學生將此節告知被告,並未違反社會常情通念,被告辯稱:我是綜合黃苑婷及其他同學轉述之情節,依自己記憶來發表文章乙節,尚無悖於事理之處,自不得將此基於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合理情況逕予排除,而遽以否定被告辯詞之真實性。以被告所表述之「是啊不然就下半堂蹺課走人」、「王耀的主任導師還告訴我們只要你人來上課出席就好,其他的我不管你」等情節既有憑據,非被告刻意杜撰虛構,即難驟認其主觀上有虛捏事實誹謗之故意。至於證人戊○○證稱:我是在高中一年級下學期就是95年上半年時,向被告之夫詹朝賢提及王耀補習班之上課情形等語,雖已在被告發表本案文章以後,證人己○○證稱:「(你有無告知過詹朝賢或乙○○你在王耀補習班任職時,王耀補習班之上課狀況?)從來沒有。」等情,顯示證人己○○並非被告發表上開文章之直接消息來源,然其等證述之王耀補習班上課情況仍與證人黃苑婷之證詞相符,並非為迴護被告而臨訟杜撰,且被告當有可能自其他學生處得知王耀補習班教學及學生上課情形乙節,均如前述,自不能執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至於檢察官雖舉證人即曾在詹浩補習班任職之丁○○到庭為證,欲以證明被告發表前揭文章,乃基於誹謗王耀補習班之惡意云云。然證人丁○○於原審僅證稱:「(你任職於詹浩補習班期間,乙○○或詹朝賢是否有要求你在奇摩知識網站上搜尋關於詹浩補習班或其他補習班的留言?)有。」、「(他們是否有向你說明為何要搜尋這些留言?)當時我們正在招生,而且那是我的業務範圍,詹朝賢當時告訴我有競爭對手在網路上批評、謾罵我們,並要我到網路上去收集相關的資料。」、「(他是否有要求你針對這些網路資料作何處理或回應?)要我對於別人的批評作一些平衡式的說法,澄清我們並沒有不好。」、「(除詹朝賢之外,乙○○是否也有這樣對你表示?)我不記得乙○○是否有要求我去作平衡式的回應。」、「(在你任職於詹浩補習班期間,乙○○、詹朝賢是否都沒叫你去作妨害王耀補習班名譽的行為?)是。」等語,對照丁○○於自己被訴妨害名譽案件中供述:詹朝賢曾說過網路上有些文章在罵詹浩補習班,可以作些回應平衡一下,不要處於挨打的狀態,但回應的內容及程度,詹朝賢沒有提及,也沒有叫我妨害王耀補習班之名譽或誹謗,被告當時是我同事,兩人只有聊過網路上有文章在罵詹浩補習班,但被告沒有叫我回應等情以觀,證人丁○○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發表本案文章乃出於誹謗之惡意,自無從資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惡意而有於網路張貼文章誹謗王耀補習班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被告距證人黃苑婷向其陳述王耀補習班學習情形3年後,未經查證即在本案文章內擅自特定證人 黃苑庭 補習時之授課老師為王耀,並增添證人黃苑婷未述及之翹課內容,被告所撰顯非屬被告發表文章當時之「真實」現況,不得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證人戊○○亦結證稱:我是在高中一年級下學期就是95年上半年時,向被告之夫詹朝賢提及王耀補習班之上課情形等語;證人己○○證稱其未告知過詹朝賢或被告有關其在王耀補習班任職時,王耀補習班之上課狀況等語,足見被告發表本案文章當時,未知悉戊○○、己○○在王耀補習班之學習及工作經驗,原審以前開證人事後證詞與本案文章內容之偶然相符,即推論被告發表本案文章之內容,非被告杜撰虛擬,而認定被告所撰內容屬「真實」,實屬速斷,據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然查:前引證人黃苑婷於偵查中具結證詞為黃苑婷本於實際經驗之感受與見聞,綜合證人即曾於94年下半年試上過王耀補習班課程之戊○○與曾於92年10月底至95年3月間任職於王耀補習班之己○○於原審之證詞,再參諸時下學生及補習班工作人員之間會相互流通交換各補習班之老師授課與學生上課情況等資訊之社會常情,被告主張其自黃苑婷及其他學生處,獲知在王耀補習班上課之部分學生有上課無聊、想睡覺之感受及王耀補習班有學生上課不專心、蹺課,班導師僅要求出席率等情形,並非無據,被告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獲知之資訊內容為真實,原審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未違經驗與論理法則。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刑法第311條所載「善意」內容之涵義,應針對具體個案為之,被告不否認與告訴人有同業競爭關係,其又以第一人稱發表文章,觀其前後文內容,足認被告有使瀏覽該網頁文章之讀者誤信該文章為真實之故意,並藉以貶低告訴人補習班而突顯其所經營之補習班教學及管理之認真、嚴謹,則被告登刊本案文章是否僅係單純分享、轉述其聽聞,並非無疑。況被告明知該文章非其親身經驗,則其據以作成「我都開始懷疑還要不要繼續聽下去」此段敘述之依據為何?該文章是否僅為被告單純之「意見」發表,未見原判決有詳盡之說明,且俱未載明如何以該「意見」之發表即認定被告確實已具「善意」之推論理由,有理由不備及悖於採證法則、論證法則之違法乙節。
因本案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55號、93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依前引各該證人所為陳述,已得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言論所指述之王耀補習班上課情況為真實。而由於網路具有多樣複雜之使用情境,甚多使用者對應不同之議題或需要往往會有不同之身分表彰,申而言之,網路世界係建立一虛擬社區,其「你、我、他」人際網絡關係與真實世界常有出入,被告於網路隱匿真實身份藉「我最愛喝咖啡」筆名以第一人稱自稱,此種匿名表達言論之方式,為網路習見並為網路使用者普遍之認知,網路公眾所關切之重點仍在於被告所指述之王耀補習班管教及學生上課之實際情形如何,而不在於該匿名者之真實身份,本件被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描述之情況為真實,而於王耀補習班上課之部分學生亦確實有被告文章所言之情事,被告以第一人稱於網路表述之方式,縱然未臻妥當,因與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闡述之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成立要件有間,仍無從以此入被告於罪。
七、據上,原審以本件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其所憑論據,並無足以動搖判決結論之瑕疵,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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