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56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陳文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被告甲○○涉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罪証不足,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採証認事,均無違誤,爰引用原判決之証據、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一致供承幫上手稀釋毒品,且扣案毒品為上手所有甚詳,自難僅以被告之其他枝微末節陳述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上開自白均與事實不符,況被告就法官詢問明知阿寶在外販賣海洛因,猶仍幫忙摻入葡萄糖,是否為幫助阿寶販賣海洛因時,更表示「沒有意見」、又若被告僅單純施用即無自行稀釋之必要,可知被告稀釋海洛因之目的僅為販賣一途而已,再酌以被告女友 葉宜真 証述被告無工作、無金錢來源等語,堪認被告明知上手販賣毒品猶仍幫助稀釋毒品乙節較為可採。又縱以被告一天施用五至六次,一次的量約零點一公克屬實,則被告遭扣得之三十點七公克海洛因,足供其施用五十一天,價值更高達新台幣二十五萬五千元,其隨身攜帶大量毒品,卻僅普通塑膠袋包裝,放置查獲現場茶几上之海洛因毒品六包,有五包在二公克以下,以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七號等判決為佐,均認施用海洛因又自行摻入葡萄糖,是否徒增麻煩而已,不無疑問,且何以有購入海洛因後,再以大小不同分裝袋分裝成重量有明顯差異之小包裝之必要,其處理海洛因之諸般行為有無足認販賣營利意圖,實饒勘研求,再參以被告審理中自承已有七、八次施用毒品前科,則被告對販毒之後果已非全然無知,豈會於羈押庭法官曉諭涉幫助販賣毒品罪時,仍無何爭執而自陷於罪之理,是認原審判決尚非無可研求之處等語。
三、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非以扣得卅.七公克之海洛因及被告自白為上手稀釋毒品以提高獲利,固非無據。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証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証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扣案毒品海洛因,先後供述:⑴於警訊先稱:扣案毒品係供己施用,一次買多一點較便宜。係向綽號「阿寶」之男子以一台錢二萬元(新台幣,下同)購得;又稱:其中一部分是上手要其幫『洗(摻葡萄糖稀釋)』(偵卷第七頁正、反面調查筆錄)。⑵偵查中亦先稱:扣案六包海洛因為其所有;又改稱:其中二錢是其所有,餘是 熊正清 的,要其幫忙稀釋,熊叫小弟拿十公克,稀釋後成三十多公克,其花四萬元買熊正清稀釋後的二錢。阿寶即熊正清,是警方調資料及照片後,才知其叫熊正清(偵卷第卅一~卅三頁訊問筆錄)。
⑶於法院羈押訊問庭則供稱:扣案海洛因是其與 小寶 所有,不知小寶年籍資料,小寶與偵查中所稱之阿寶同一人,即是熊正清。然又對法官問何以不知小寶資料,又改稱小寶即阿寶,叫熊正清?及是否分局告知熊正清之名,均回稱「不知道」(聲羈卷第二頁訊問筆錄)。⑷嗣於偵查又稱:毒品是熊正清在中壢市○○○路天橋下的國小交付,要其幫用葡萄糖稀釋,稱熊正清即為小寶,其以一比一混合,不知熊正清住處,熊稱會叫人來拿(偵卷第一一七頁訊問筆錄)。⑸至原審法院則均稱係自有供己吸食用,否認有為人稀釋各等語。
四、然核被告前開供述:㈠於⑴⑵之警偵訊,於同次訊問毒品之權屬時,即前後對自有或部分自有為不同之供述。
㈡於⑵偵查中所稱以十公克,稀釋為卅多公克,亦與於⑷之
偵查中所稱以一比一之混合比例不同,更與扣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製有鑑定書附卷(偵卷第一一0頁)之海洛因純度為百分之七十一.七二不符。
㈢於⑵偵查中所稱扣案毒品中之二錢為其所有,是其以四萬
元買熊正清稀釋後其中之二錢一節,毒品既交被告稀釋,熊正清復尚未取回,如被告稱要買其中部分,則當以未稀釋前之純度為販賣,否則熊正清如何確保被告確於全部平均稀釋後再取自用部分,而非取純度較高甚或未稀釋部分?乃被告所稱買受情節,顯與常情有悖。
㈣於⑵⑷二次偵查中,或稱海洛因是熊正清叫小弟送來,或
稱是熊正清在中壢市○○○路天橋下的國小交付,前後不符。且如係熊正清交被告稀釋,且熊正清會叫人來拿,衡情當亦於被告於其住處稀釋後隨即令人取走,何得由被告攜帶外出,另於他人住處遭查扣,亦與常理有違。
㈤於⑵偵查中所稱:阿寶即熊正清,是警方調資料及照片後
,才知其叫熊正清一節,亦與於⑶之法院羈押庭對法官詢其何以知熊正清之名或是否警方告知,復稱不知情,而前後不符。
五、綜上,有關被告自白為人稀釋毒品一節,前後不一,且多與常情有悖,已難採信,況公訴人迄未能確認「阿寶」、「小寶」、「熊正清」是同一人,亦或提出熊正清之年籍資料供法院傳証,以查其是否有營利販賣,而被告為其稀釋毒品即係為幫助販賣。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証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販賣之犯行,乃原審據事証不足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無違誤。公訴人以自用即無稀釋必要、或隨身攜帶大量毒品,且毒品係以大小不同分裝袋分裝等非必然與自行施用無關等語上訴指摘,然如前所述,被告業已陳稱一次買多一點較便宜,核與一般交易商情,大量進貨會較為便宜相符,被告持有三十多公克,亦非巨至非供施用之量;又分裝不同,亦與販售者多分裝成一次小量販售之相同包裝不符,乃公訴人以此推論被告非供自行施用,並逕論係幫助販賣之舉,既未能舉証使法院得必然之心証,則上開指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原審均稱扣案毒品係供自行施用,本院既查無其他証據認非供其自行施用,而其本案經查獲施用部分,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審訴字第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一件在卷可按,故本案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業為該案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乃不另論其持有犯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現在臺灣桃園監獄服刑中)指定辯護人 康勝男 律師(本院公設辯護人室指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隨意販賣,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九月上旬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不詳地點,受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委託,將「阿寶」所交付之高純度海洛因(實際重量不詳),先行與葡萄糖粉以一比一不等之比例混合,再以每包毛重零點二公克不等之重量予以分裝,再伺機聯絡「阿寶」取回上揭毒品,出售給下游買家,而以此方式幫助「阿寶」降低販毒成本,謀得更多之不法利益。嗣於九十七年九月七日晚間十一時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處查獲,當場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原分別毛重為0點二公克、0點三公克、0點六公克、一點二公克、二公克及二十八公克,合計驗後淨重三十點七公克,空包裝總重二點一一公克),而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的海洛因是 伊買 來自己施用的,「阿寶」是熊正清,他在九十七年九月前就已經不在臺灣了,伊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說海洛因是「阿寶」交給伊,是因為「阿寶」倒伊的帳才咬他云云。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一度否認後引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指稱:被告之警詢筆錄與其嗣後移送法院羈押時所製作之訊問筆錄,有部分記載不實云云,並請求勘驗相關之光碟錄音,惟事後被告已坦承其警詢筆錄並無不實記載之情事,並捨棄勘驗警詢錄音,而本院勘驗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在法院受訊之錄音光碟結果,雖因聲量過小,難以聽清楚雙方對答,惟亦查無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取供之情事(審訴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參酌被告在法院受訊時所陳述之內容,與其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並無大異,堪認前開法院之訊問筆錄,亦無不實記載之情形,此外,被告復未能指出其自白如何欠缺任意性或真實性,是故,被告前述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葉宜真、 李永龍 、 楊澎雄 、 楊健龍 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渠等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至於偵訊筆錄部分,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與辯護人既同意引用為證據,且未再聲請傳喚上揭證人,等如放棄反對詢問權之行使,此部分採證程序之瑕疵已經補正,是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上開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警員在查獲被告後,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查扣其所有之六包海洛因及吸管等物做為證物,有被告簽署之搜索同意書附卷可稽,準此,上開證物之取得程序既無不法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四)警員在查獲上揭六包海洛因之後,由所屬警察單位按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之概括選任,將上揭毒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鑑定,並由該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將鑑定結果以書面出具報告,其鑑定程序並無瑕疵可指,是故,上開鑑定結果自亦有證據能力。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揭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葉宜真、李永龍、楊澎雄、楊健龍之證詞,扣案之六包海洛因及其鑑定報告等件,為其論據。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處為警查獲,現場並扣得其所有之六包碎塊、吸管一支、香菸空盒一個、手提包一個、分裝袋一包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屬實,核與證人葉宜真、楊澎雄、楊健龍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扣案的毒品都是被告帶來的,不知道他的用途等語相符,此外,並有上揭扣案物可資佐證。又前開六包碎塊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三十點七十公克,空包裝總重二點一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一點七二,純質淨重二十二點零二公克,則有該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七二三0四0四七0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一0頁)。
(二)被告為警查獲後,就上揭海洛因來源,在翌日警詢中雖供稱:「警方扣案的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我拿來施用毒品用途的。‧‧‧我購得的毒品良莠不齊,如果毒品的品質不好的話,我就會多吸食幾次,再加上一次買多一點的毒品會比較便宜,而且警方扣案的毒品不全部都是我的,其中的一部份是我的上手叫我順便幫他洗的(摻葡萄糖稀釋)。我是向一位綽號『阿寶』之男子購得,我是以俗稱一台錢(三點六公克)的數量,用新臺幣二萬元之代價購得。我不知道『阿寶』的年籍,也不知道他現在住何處」云云(偵查卷第七頁、第七頁反面),惟稍後於檢察官覆訊時則改稱:「那些毒品不完全是我的,有一部份是熊正清的。我的只有兩錢,其他都是他的,他拿來叫我幫他稀釋的,因為他不懂如何稀釋,這些毒品我沒有打算用來販賣,我不知道為什麼要分裝成六包,熊正清叫小弟拿十公克給我,我稀釋完之後才有三十多公克。扣案的毒品都是熊正清叫小弟拿來的,我另外花四萬元從熊正清拿來的毒品稀釋後買了二錢。『阿寶』就是熊正清」云云(偵查卷第三十二頁),隨後被告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時,又向承審法官供稱:「海洛因是我和一位『小寶』的,那天『小寶』沒有在場,『小寶』和『阿寶』都是同一個人,就是熊正清,海洛因一部份是我自己吸用的,『阿寶』這次拿給我的,是拿十克不到三錢給我,他叫我幫忙他摻入葡萄糖,『阿寶』本來沒有碰毒品,可是他知道我對毒品在行,所以叫我幫忙他摻入葡萄糖,可以拿去賣比較好的價錢。他原本一錢賣給我二萬元,如果我在外面買,一錢以那種品質一定超過三萬元」等語,復在承審法官詢以:「既然你知道『阿寶』在外賣海洛因,而你又幫忙『阿寶』摻入葡萄糖稀釋以便販售,並且因幫忙『阿寶』之販賣行為,得以較低價錢購入所需要的海洛因,因此獲有利益,即有幫忙『阿寶』販賣海洛因的情事,有無意見」時,仍答稱:「沒有意見」等語(聲羈卷第十二頁),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檢察官提訊時,又自承:「海洛因是我分裝的,去現場前就分裝好了。是熊正清叫我幫他用葡萄糖稀釋的,他說他會叫人來拿。我用一比一的比例葡萄糖和海洛因去混合。熊正清在中壢市○○○路天橋下的國小把毒品拿給我」等語(偵查卷第一一七頁),惟至本院審理時則翻稱:「『阿寶』沒有拿毒品給我,我也沒有幫他把毒品混在一起,毒品是我買來要自己施用的。偵查中說毒品是熊正清拿來叫我幫他稀釋的,是因為他倒我的帳,我才這樣說。我不知道這樣說我也會有責任」云云(審訴卷第二十六頁)。
(三)細繹被告歷次供述可知,扣案之六包海洛因究係被告購入所有?抑或係受託代人稀釋、分裝而持有?又或二者兼而有之?其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再觀諸被告所述之毒品來源,其中「阿寶」或「小寶」似係隨口捏造,而「熊正清」則無其人之年籍資料可供查考,均不足深信,參酌證人李永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這件是我查獲的,情資是線人所提供,他說在查獲現場有一個叫做『翁茂』的,有時會在那裡販毒和施用毒品」等語(偵查卷第四十八頁),以及被告無故攜帶大量已分裝之海洛因外出之情,是則,扣案之海洛因究係被告因受託代為稀釋、分裝而持有,抑或為供其自己吸食甚至販賣營利所有?即不無疑問。此證諸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伊用一比一的比例,將葡萄糖摻入海洛因稀釋等語,就稀釋比例而言,與扣案海洛因之純度為百分之七十一點七二,出入甚大(本件之六包海洛因在鑑驗時已混為一包,故無法得知各包之重量及純質淨重,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八00二九一八四0號函,附於本院卷第十七頁),反而被告先前於警詢中所稱:伊用二萬元向「阿寶」購買扣案毒品等語,與李永龍指稱:「本案查獲的毒品,以坊間的市價,一錢三點六公克約二萬元」等語(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較為相符,益見被告確有為求脫免自己販毒罪責,而虛構自己受託為「阿寶」稀釋、分裝毒品之可能。是故,被告上揭自白,彼此既不盡一致,且無其他事證可供佐參,自不能遽信。
(四)檢察官雖指稱略以: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對毒品案件之相關法律效果知之甚詳,衡情,其當無可能故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而承認為人稀釋、分裝毒品,且若被告有意挾怨報復或脫免罪責,亦僅需指稱其向熊正清購入毒品即可,並無坦承為人稀釋、分裝毒品之必要,再者,扣案海洛因之重量高達三十點七公克,對照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一次約施用一公克,一天約要施用四、五次等語,顯然扣案毒品並非單純供被告自己施用,何況被告自己施用海洛因,又何需將海洛因稀釋、分裝?足見被告自白幫助「阿寶」販賣海洛因,應係實在等語(本院卷第三十六頁),雖非無見,然查,被告自白為「阿寶」稀釋、分裝海洛因之情節,有前揭各項瑕疵,不能遽採,已見前述,而被告在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時,為求免責,匆忙間捏造毒品來源,因心慌或貪求仿真,致說詞難期周全,似非不可能,遑論被告亦未必知悉為人稀釋、分裝毒品以供販賣,應成立幫助販賣毒品之重罪,蓋此究係專業的法律評價,即便一般吸毒者甚至毒販,亦未必能清楚明辨,是故,單由被告此後翻稱:扣案的海洛因是伊購入自用云云不足採信一節,即推論其先前自白幫助販賣毒品等語屬實,不免速斷。不僅如此,縱認被告確實受「阿寶」或熊正清所託,代為稀釋、分裝扣案之海洛因,預備在分裝後交還「阿寶」或熊正清販賣牟利,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阿寶」或熊正清確有販入扣案之海洛因,或意圖販入而持有上揭毒品,或已經預備甚至著手販出扣案毒品之事實,自亦無從推論被告所為,係幫助「阿寶」或熊正清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甚明。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指述,尚非可採。
(五)基上述,本件依現有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確有稀釋並分裝查扣之六包海洛因之事實,而此充其量亦僅能推論被告持有該六包海洛因,或非單純供其自己施用而已,尚難認定被告稀釋、分裝扣案毒品,即係幫助他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又被告因本案被查獲後,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另案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七四號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其持有本案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能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是故,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詠晶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