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1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川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 陳世偉 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2日上午4時許與友人在臺北縣板橋市某KTV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莒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上訴人沿中山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莒光路時,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左轉,以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7根肋骨(右5左2)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血胸未提及胸腔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牙齒斷裂2顆等傷害。原審共同被告陳世偉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為0.33mg/L,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酒精濃度不得超過0.25mg/L之標準,另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遵守交通號誌,以致肇事並造成被上訴人受傷,亦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共同被告陳世偉及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9,635元、看護費用25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律師費用50,000元。求為判決:㈠原審共同被告陳世偉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79,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在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
係上訴人所支付。否認生元堂接骨院收據之真正,且非正統醫療,並無支出該費用之必要。又上訴人曾於95年8月間交付現金10,000元予被上訴人作為植牙費用,且被上訴人已在十方牙科診所治療因車禍受傷之牙齒完畢,是其事後前往如美牙醫診所及臺大醫院牙科部治療牙齒部分,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無關。此外,被上訴人並無另至寶島中醫診所就診之必要。上訴人否認看護費用收據之真正。被上訴人自95年7月12日起至同年9月底均由上訴人親自照顧,並無其他第三人照顧或看護;又訴外人 陳俊宏 與被上訴人有親屬關係,縱認訴外人陳俊宏有看護之事實,亦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是否存有對價,實有可疑;且依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上訴人需專人看護之期間僅其自95年7月12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住院期間,其迄至95年10月以後已無專人看護之必要。被上訴人傷勢早已痊癒,且其出院後亦僅需休養3個月,何有精神痛苦。
㈡倘認上訴人有過失行為,惟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係以上訴人
為使用人,且肇事當時係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違規左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
㈢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曾在其住處拿走電腦及除濕機各
1臺,價值各為28,500元、7,800元,主張抵銷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原審共同被告陳世偉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0,974元,及自9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9,325元及自9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原審共同被告陳世偉於95年7月12日4時許與友人在臺北縣
板橋市某KTV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訴外人 高敏容 ,由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永和方向行駛,於同日5時24分許,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中和方向行駛,途經該中山路與中和市○○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速限50公里,卻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光線晨,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適有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被上訴人,沿該中山路往板橋方向,行經該路口欲左轉往中和市○○路,雖斯時該中山路往中和市及往板橋市方向均為綠燈通行,但中山路往板橋方向而左轉莒光路之路口號誌燈號並非綠燈,上訴人疏未注意左轉燈號而未遵行號誌指示,亦貿然由該中山路往板橋市方向欲左轉中和市○○路而停駛於該交叉路口,陳世偉因超速而煞車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受有重大創傷、7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血胸未提及胸腔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牙齒斷裂2顆等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十方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原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971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原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280號卷、原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971號卷)。
㈡次查,本件車禍事故經原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省臺北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予以鑑定,鑑定意見略以: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左轉,為肇事原因。原審共同被告陳世偉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及自述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原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280號卷)。上訴人於原法院檢察署96年1月22日偵查庭中亦自稱未依號誌行駛,有原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280號公共危險案96年1月22日訊問筆錄可稽。
㈢末查,原審共同被告陳世偉因過失傷害人,經原法院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原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97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原法院97年度板調字第55號卷第5至6頁反面)。
㈣綜上,原審共同被告陳世偉及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
均有過失,原審共同被告陳世偉及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陳世偉及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㈠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詳前述,原判決准
許被上訴人請求之亞東醫院醫療費用29,602元、十方牙科診所醫療費用10,500元、臺大醫院牙科部醫療費用8,552元、臺大醫院內科醫療費用1,101元、寶島中醫診所醫療費用2,680元、看護費用25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茲就上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亞東醫院醫療費用29,602元部分:
被上訴人自95年7月12日起至96年2月5日止,至亞東醫院一般外科及胸腔外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9,602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至36頁),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十方牙科診所醫療費用10,500元部分:
查被上訴人因外傷造成牙冠斷裂傷及牙髓組織,至十方牙科診所就診時間為95年8月11日、8月18日、8月21日、8月23日、8月28日、9月1日、9月13日,支出裝牙費用10,000元,8月11日至8月28日掛號費及部分負擔共300元,9月1日掛號費及部分負擔100元,9月13日掛號費及部分負擔100元,以上共計10,500元,有十方牙科診所病歷表、診斷證明書、收費證明、收費收據、保險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5至147頁、第149、148、38、138頁),可認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臺大醫院牙科部醫療費用8,552元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7日、自95年11月9日起至同年月2
9日止,於95年12月21日、96年1月4日至臺大醫院牙科部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50元、7,902元、200元、150元、15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9至42頁、第141頁)。臺大醫院稱被上訴人係因右下第三大臼齒牙冠斷裂及左下第三大臼齒齵齒就診,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12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001823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6頁),經核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詳前理由四之㈠所述,可認為此部分支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必要醫療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臺大醫院內科醫療費用1,101元部分:
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7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血胸未提及胸腔開放性傷口,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法院96年度交 簡附民 字第73號卷第7頁)。次查,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7日、同年7月1日至臺大醫院內科部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101元,有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5至127頁),上開診療係因陳舊性肋骨骨折及血胸,胸骨引流術後及侷限型換氣障礙,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9頁),核與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勢相關,足認係因本件車禍受傷必要之治療,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⒌寶島中醫診所醫療費用2,680元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4日至寶島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68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8頁)。次查,被上訴人至該診所診療,主訴膝關節痛、扭挫傷、腰酸背痛、患部按壓疼痛、手臂酸痛、肩痛、胸悶、脅肋痛,寶島中醫診所函稱略以:就病歷上來看,應是外傷所造成的筋骨疼痛,有函1件併附病歷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2至153頁)。經核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肋骨骨折等傷勢,則被上訴人至寶島中醫診所主訴胸悶、脅肋痛、膝關節疼痛等所為之治療,可認為因本件車禍必要之治療,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此部分中醫醫療費用無必要等語,尚非可採。
⒍看護費用250,0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7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器血胸未提及胸腔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牙齒斷裂2根,為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有診斷證明書、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原法院交簡附民字卷第7、10頁),足認被上訴人傷勢嚴重需由專人看護照顧。且查,亞東醫院醫囑略稱: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2日至急診並住院至7月24日出院,住院中需有專人看護照顧,並建議受傷及復原期間聘專人看護,骨折至少須3至6個月復原期,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97年6月27日亞歷字第0976410388號函在卷可稽(原法院交簡附民字卷第7頁、原審卷第113頁)。證人陳俊宏證稱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由伊在照顧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93至194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自95年7月12日至同年11月13日,由其胞弟陳俊宏看護計125日,核屬必要。看護者固為被上訴人之親屬,惟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親屬間之看護仍得評價為金錢,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計250,000元(計算式:125×2000=25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於本院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其上班時間為第一天、第二天12小時、第三天8小時、第四天休息,扣除其上班時間,均由其照顧被上訴人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之傷勢於住院及出院復原期間須由專人照護,由上訴人之工作時間觀之,上訴人顯無法專任照護被上訴人。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7根肋骨閉鎖
性骨折、創傷性氣血胸、頭部外傷、牙齒斷裂等傷害,並有輕度侷限型換氣障礙之後遺症,足認被上訴人為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茲審酌原審被告陳世偉酒後駕車超速,上訴人未依燈號指示左轉,被上訴人受有身體重大之傷害,及上訴人為警職,被上訴人為廣告公司委外業務等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
㈡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02,435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損害賠償義務人固得主張過失相抵,減輕自己之賠償金額,惟損害賠償權利人就因其使用人自己之過失部分而所受之損害,仍非不得對其使用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鑑定
意見略以:上訴人駕駛車輛係由漢生路口綠燈起駛,至下一個莒光路口左轉,經勘查中山路三段左轉莒光路口號誌,先開直行箭頭綠燈,再開直行箭頭和左轉箭頭綠燈;當漢生東路亮綠燈時,莒光路口為直行箭頭綠燈,上訴人駕駛車輛由漢生東路口綠燈起駛至莒光路口時,莒光路口之號誌仍為直行箭頭綠燈,即左轉箭頭綠燈還未開放,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左轉,為肇事原因。原審共同被告陳世偉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及自述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是以,原審審酌原審共同被告陳世偉雖於酒後駕車又超速行駛,惟其行經有交通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係依號誌指示直行,反係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該交岔路口時,未遵行號誌指示,貿然左轉而侵入於原審共同被告陳世偉行駛之對向車道,以致肇事,侵害對向車輛之路權,過失情節較為重大,因而認原審共同被告陳世偉就與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分別為10分之4之、10分之6。經核與車禍鑑定報告所述本件車禍主因在上訴人侵害對向路權之事實相符,上訴人應負10分之6之過失比例可認為適當。上訴人辯稱其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違規左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能立證證明,是上訴人辯稱本件車禍責任應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陳世偉均分等語,為不可採。
㈡綜上,原審共同被告陳世偉應與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因本
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80,974元(計算式:702435×4/10=280974)。上訴人就其自己過失部分另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421,461元(計算式:702435×6/10=421461)。
七、上訴人已支付部分賠償金額應予扣除:㈠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該法第30條定有明文。復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倘清償人未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則以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又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此觀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向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6,60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該筆保險給付即視為被保險人即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雖僅有一宗,惟該賠償債務包括其個人應單獨給付之賠償金額以及應與陳世偉連帶給付之賠償金額,而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並不足以清償全部債額,復未據被上訴人指定應先抵充何部分之賠償金額,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22條規定,以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賠償金額。準此,上訴人個人應單獨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金額及其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陳世偉連帶給付之賠償金額,二者均已屆清償期,且擔保相同,則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自應儘先抵充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之債務賠償金額。又該保險理賠金倘儘先抵充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陳世偉連帶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上訴人雖仍得向原審共同被告陳世偉請求償還渠應分擔之部分,但須承擔原審共同被告陳世偉因無資力而不能償還之風險,對上訴人而言,自較為不利,依前述說明,即應先抵充上訴人應單獨給付之債務金額。
㈡被上訴人稱其於95年7月12日至同年月24日在亞東醫院住院
期間之醫療費用25,532元,係由上訴人所支付(原審卷第85頁)。是上訴人已支付25,532元部分,應自其應負擔之損害賠償債務中扣除。
㈢綜上,被上訴人已領取保險金56,604元及上訴人支付部分醫
療費用25,532元應於上訴人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39,32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339325)。
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住院期間由伊整日看護,為被上訴人否認。證人 陳姵錡 證述略稱: 伊和 上訴人聯繫時,上訴人都說在醫院照顧被上訴人等語。證人 李曉頻 證稱略以:伊和被上訴人講電話時,都是上訴人在旁照顧等語(原審卷第86至89頁)。證人陳姵錡係傳聞自上訴人,證人李曉頻係傳聞自被上訴人,均屬傳聞證據,非證人陳姵錡等親聞親見,是以,上訴人是否為全日看護抑或僅為探視,上訴人未立證證明專任看護被上訴人之事實,不能據以認定係上訴人專任看護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應剔除部分等語,尚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世偉連帶給付280,974元,上訴人應給付339,32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