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於民國93年10月18日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高審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悛,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不詳時間,見自由時報廣告刊版登有「收簿子0000000000」之廣告訊息後,即撥打上述電話與一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男子聯繫,雙方約於98年5月13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樹德家商學校對面見面後,甲○○即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某成員,於98年
5月17日下午6時12分許,撥打電話給丙○○,自稱係奇摩購物網站之員工,並佯稱:因作業程序錯誤,繳款變成分期付款,且第一次扣款時間為5月17日下午12時,須作中止程序,復詢問丙○○常用之銀行帳戶為何云云,以此作為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告知該名成員其常用之帳戶為第一銀行帳戶,後又由集團中某不詳成員要求丙○○至提款機前操作,丙○○遂於同日下午7時58分許依其指示匯款29,999元至甲○○上述第一銀行帳戶內,該成員並要求丙○○繼續將帳戶內所餘12,000元現金領出,於同日下午8時36分許持至台北市○○區○○○路○段○○○號之第一銀行存款機存入甲○○上述第一銀行帳戶內。嗣丙○○匯款及存款後,發覺有異,以電話向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查詢,始知受騙。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證人即告訴人丙○○遭詐騙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並將上揭金額匯入及存入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情,亦據證人丙○○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並有交易明細表2紙、第一銀行灣內分行98年
6月26日一灣內字第00199號函暨其所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現今平面媒體及電子媒體,均經常報導犯罪集團,常以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眾所皆知,衡諸常情,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該不詳姓名之人將利用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自應有所認識。被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將被不法之徒用於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不違反本意,仍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販賣給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顯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販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被害人係於同日1小時內匯款及存款各1次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是本件被告幫助之正犯係於密切之時、地實施犯罪,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則為幫助犯之被告自僅成立單純1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於93年10月18日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高審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其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遭受詐騙所受之損失、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於餐廳工作,及月收入約20,000元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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