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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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五八號抗告人甲○○
弄17號(現於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二八號,聲請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字第六五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六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裁定觀察勒戒。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入所勒戒,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現於嘉義戒治所戒治中,並因上開情形遭撤銷假釋。惟依法務部「研討受保護人再犯毒品案件之處理機制」會議之決議所示,法務部在處理受保護管束人單純施用毒品情形,其政策已有以轉介醫療戒癮優先於刑事訴追之轉變,令受保護管束人得以暫緩報撤,並指示轉知所屬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會議決議辦理。依據該決議內容,受保護管束人施用毒品為一犯者,經送觀察勒戒處分,無施用傾向者,觀護人得簽請檢察官暫緩報撤,有繼續施用傾向經送強制戒治處分者,出所後若願配合戒癮醫療,亦得暫緩報撤。今抗告人符合上開決議情形,又在於接受保護管束期間,自始善良,除了單純吸食毒品外,並沒有涉及任何不法情事,亦有依照程序時間向觀護人正常報到達三年七月之久,並於九十六年施用毒品案發生後,聽取觀護人建議,自費前往台南嘉南療養院參加毒品減害計畫,直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入所勒戒。卻因在裁定撤銷假釋之作業上,觀護人辦事程序快慢之不同,致撤裁作業較慢者,反得適用前揭會議決議而幸運免遭撤殘,疑有人為疏失,導致抗告人權利受損,對抗告人身心打擊影響甚大,極為不公,明顯看出撤殘事件處理過程中出現兩種不同模式,使抗告人成為政策下之犧牲者。為此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經審酌相關卷證資料後,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諭知多次有期徒刑裁判確定在案,並經原審法院八十四年聲字第五五一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後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聲減字第四八六0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九月與減刑為一年九月又十五日。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指揮發監執行,刑期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一0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羈押折抵五十七日,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一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執助字第00一五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稽。然抗告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竟不知遵守保持善良品行規定,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止,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六樓之二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旋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號裁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五號裁定可憑。又抗告人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情節重大,經准予撤銷假釋,應接續執行前案肅清煙毒條例等罪之殘餘刑期十年六月十九日,後經減刑後,應執行殘餘刑期七年六月四日,有台灣澎湖監獄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澎監教字第0九六0四00四二二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法矯字第0九六00三0四五四號函、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澎檢家智九六執更一三七字第二六0五號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南檢瑞癸九六執減更六五四三字第七六九0七號函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字第六五四三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執減更字第六五四三號卷可參,並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次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立法理由之記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或假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可知是否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情形,其間縱使未與素行不良者往來,亦屬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所示,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情形(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五四號判決參照)。本件抗告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竟又再施用毒品,顯未遵守上開保護管束規定,經法院裁定應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案,已如上述,則本件對抗告人保護管束處分,顯然成效不彰,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自屬重大,殆無疑義。另依抗告人抗辯所憑之法務部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法保字第0九六一00二七五四號函、法務部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研討受保護人再犯毒品案件之處理機制」會議紀錄暨決議,其內容均未說明該函示及會議決議應溯及適用於該政策變更前已發生之案件。本件台灣澎湖監獄係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澎監教字第0九六0四00四二二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法務部則係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以法矯字第0九六00三0四五四號函撤銷抗告人之假釋案,顯係在上開函示及決議之前,於撤銷假釋時應無從為上開法務部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示及法務部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會議決議之適用至明。何況抗告人多次施用毒品,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二六九號判決等判決確定在案,於假釋期間仍多次觸犯施用毒品罪,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號裁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五號裁定在卷可參,顯非屬上開函示及會議決議所謂之受保護管束人施用毒品為「一犯」者之情形可資比擬。至抗告人指稱撤銷假釋程序出現兩種不同模式,極為不公云云,上開函示及會議決議雖造成政策變更前後,相同情形下之受保護管束人,就是否報請撤銷假釋遭受不同之處理,惟該函示及會議決議乃係法務部基於刑事政策需要之考量,為協助所屬統一適用法令及行使裁量權,所為之決定,其對相同事物所為之差別待遇,並非無正當理由,是抗告人徒持差別待遇、有所不公云云,顯屬誤會。抗告人另謂伊於接受保護管束期間,自始善良,除了單純吸食毒品外,並沒有涉及任何不法情事,亦按時向觀護人報到,並聽取觀護人建議,自費前往台南嘉南療養院參加毒品減害計畫等情,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假釋撤銷與否,端視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而與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後,態度是否良善無關,是抗告人所述,亦屬無據。綜上各情,本件抗告人於假釋中假釋受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海洛因,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核有保安處分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前段、第二款之事由,法務部依法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以法矯字第0九六00三0四五四號函所為之撤銷假釋處分,檢察官依法接續執行抗告人前案肅清煙毒條例等罪之殘餘刑期十年六月十九日,經減刑後,應執行殘餘刑期七年六月四日,洵屬有據,因而駁回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為原審已審酌並加指駁為其職權適法行使之事項,並無抗告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許錦印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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