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6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玖萬玖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6年6月4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並約定於116年6月4日清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第二年起,按原告當時之定儲利率指數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3計付,前開借款利率並隨著原告定儲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付款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又上開房屋貸款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如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機動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該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年利率為百分之4。另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於97年1月4日後,竟拒絕對原告清償,原告除獲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尚餘本金4,699,0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由被告甲○○、丁○○及丙○○連帶給付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丁○○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繳款明細表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甲○○、丁○○及丙○○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房屋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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