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官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因所經營之光邑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邑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資金周轉不靈,適於公司內見其職員 蔡芳欣 使用胞弟 蔡政憲 之支票一紙支付保險費,遂委請蔡芳欣向其胞弟蔡政憲借用支票,以供該公司資金周轉之用。蔡芳欣乃於同年五月間,未經蔡政憲同意,趁蔡政憲當兵不在家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三樓蔡政憲房間內,徒手竊取蔡政憲所有之空白支票二十二張(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號碼:KLA0000000號至KLA0000000號)及蔡政憲之印章一枚(蔡芳欣所涉親屬間竊盜,經蔡政憲撤回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取得上開支票及印章後,告知被告該等支票及印章係其未經蔡政憲同意而竊取之贓物後,被告仍予收受。嗣被告與蔡芳欣均明知並未徵得蔡政憲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迄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止,在該公司內以盜用上開蔡政憲印章盜蓋印文,由被告或蔡芳欣填具其餘票載事項(發票日期及面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而連續偽造以蔡政憲為發票人之支票二十二紙,並交予該公司往來之廠商或向人借款後為押票或換回甲○○前所交付之他人客票而行使之,嗣前開偽造之支票陸續經提示遭退票後,經蔡政憲報警而循線查獲等情。因將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即難置該行為所涉及之詐欺罪於不論。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連續偽造以蔡政憲為發票人之支票二十二紙,並交予光邑公司往來之廠商或向人借款後為押票或換回甲○○前所交付之他人客票而行使之」。如若無誤,是否意指被告係持上開偽造之支票向往來廠商供作借款擔保而押票?或供作新債清償而換回其他客票之用?若是,被告上開「押票」或「換票」等行為,是否係行使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否另論以詐欺罪名?該詐欺罪名與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如何論處?原判決俱未審認、說明,顯屬於法有違。(二)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證人即票號KLA0000000號支票之提示人 林吳金鴦 於原審係證稱:「(問:在九十年五月間,你有沒有收到一張蔡政憲名義的支票,就是0000000號支票?)有,蔡先生給我的」、「他是交給我繳保險費的」、「(問:是誰交給你保險費?)蔡芳欣小姐」、「(問:根據這個代收票據明細表,你是九十年五月八日提到銀行代收的,妳何時拿到這張支票?)就是五月八日拿到的」、「(問:她在那裡交給你?)她在青年路蘇先生的辦公室裡面」、「(問:你說這張支票是支付保險費,支付何人的保險費?)蔡芳欣在中國人壽的保險費,我在蘇先生的辦公室向蔡芳欣收的,那時候她在那裡當會計」,並有其提出之該紙支票存入金融機關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乙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二頁、第六十頁背面、第六一頁);則系爭票號KLA0000000號支票,應係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即由蔡芳欣簽發;原判決理由說明:「蔡芳欣所簽發之KLA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此確在證人蔡政憲服役期間無誤,並無被告所指蔡芳欣於蔡政憲服役前即已開票之情形」(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十六行至第十九行),顯與上引證人林吳金鴦之供述及該紙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之內容不符;又證人蔡芳欣於第一審證稱:「(問:付款簽收簿上之日期何意?)就是廠商當天的簽收的日期」、「(問:賓【彬】泰公司部分是妳記載?)是」、「(問:這張票是否代表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開出?)是」及卷附前揭付款簽收簿之記載(見第一審卷第二二五頁、第三五頁背面);如若俱屬無誤,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票號KLA0000000號支票,應係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發;則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與蔡芳欣均明知並未徵得蔡政憲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迄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止,在該公司內以盜用上開蔡政憲印章盜蓋印文,由被告或蔡芳欣填具其餘票載事項(發票日期及面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而連續偽造以蔡政憲為發票人之支票二十二紙」(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四行至第九行),即與上引第一審審判筆錄所載證人蔡芳欣之供述及付款簽收簿之內容,相互牴觸;此等部分之採證法則運用,均屬於法有違。以上,或係被告之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認與偽造有價證券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收受贓物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二、上訴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所明定。又裁判上一罪案件重罪部分得提起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認被告係牽連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等罪,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嗣於同年十一月十日雖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書,惟僅就原判決認係牽連犯之輕罪部分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收受贓物罪,提出上訴理由(上訴理由以該部分所犯應係竊盜罪,予以爭執,但該罪名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而未就原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提出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檢察官上訴為不合法,既由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牽連所犯之收受贓物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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