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1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巷22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部分:
㈠原告原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於民國96年7
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乙份附卷可參,足認原告之法人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貴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即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款約定條款乙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甲○○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按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95年5月23日以被告甲○○為連
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5月23日起至115年5月23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按期平均繳納利息,並應於每月12日繳納,約定借款利率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24碼(一碼為百分之0.25),機動計息;本金寬限期為36個月,自第37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借款人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前開借款自96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
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呆帳交易往來明細表、歷次定儲利率指數各乙份(均為影本)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