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對於採為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係以「包裹式」大量提示證據資料調查,均非一一向當事人提示以供閱覽,或告以要旨,令其陳述,給予辯論之機會,核與未經調查無異,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二)、原判決在未有任何特殊情狀下,遽減第一審所處之刑,殊嫌過輕,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可議。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稱:(一)、不論是台灣或上海,於精神疾病之判定,僅能由專業精神科醫生為之,任何不具備專業醫生資格之人,均不能進行精神疾病之判定與醫療。被告係求助於心理專業諮詢,並於具備精神科專業醫療資格之 張永華徐韜圍袁家珍 三位醫師,均作成懷疑告訴人 溫秀琴 為「疑似精神病患」之初步認定,並遵照醫囑辦理出診申請,而被告申請醫生出診,僅係確認告訴人精神狀況之一種醫療資訊搜集,至於是否需要強制入院,仍需經過專業醫師之判斷,非被告所得左右或控制,並無任何「設計」告訴人之舉,有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掛號單、診療過程紀錄在卷足按。原判決就上海市精神衛生中心袁家珍、 王蘭蘭 醫師對於告訴人門診病史紀錄等資料,斷章取義,對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審酌,率爾認定被告係明知告訴人無精神疾病,卻利用上海市衛生中心不知情人員,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另由上海市精神衛生中心之病歷記載,及上海市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 葉惠德 會長所書之說明,可認上海市衛生中心仍懷疑告訴人有精神疾病,只是「暫未發現」,故該中心並不認為告訴人為「有自知力之人」,否則該中心即應依照告訴人之請求令其自行出院,而不會依照相關規定,留置告訴人七十二小時後,才由告訴人之近親屬領回。原審未斟酌病歷資料之記載,亦未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均有判決不依卷內證據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判決引用案發多時以後,方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司法鑑定中心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所為之告訴人精神狀態鑑定書、九十二年十月由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協會所為之心理衡鑑等心理鑑定資料,推論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案發當時,明知告訴人並無任何精神疾病;亦有背於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而對於判決之意旨,應就其全部之內容觀察,不容斷章取義。原判決綜合被告之自白(犯意除外)、告訴人於原審之指證、上海市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書函、上海市精神衛生中心初診出診申請單、接病人申請單、第一次住院史摘要、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鑒定中心二00三年四月七日鑑定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四八號聲請對告訴人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民事裁定(該法院家事法庭送請中華民國社區諮詢商學會心理衡鑑)、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判讀病患溫秀琴之精神狀況覆函、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4)滬-中民-(民)終字第一一三0號民事判決書等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詳細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被告因亟欲離婚卻未獲告訴人同意,遂圖製造告訴人罹有精神疾病之假象,以達離婚目的,顯見其具有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動機;本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精神衛生中心出診並強行收治告訴人者,僅有主治醫師、護士、護工各一人,顯然違背上海市精神衛生條例之規定,該中心所為,難謂屬合理之醫療行為,若非被告要求或受被告欺瞞,該中心焉有願為此不符醫療專業行為之理;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午經上海市精神衛生中心醫生告知告訴人不具有精神疾病之情況下,仍拒絕簽署告訴人之出院手續,益證被告確有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故意;對於被告所提因告訴人迭有傷害、毀損等不理性行為,故伊自有合理之懷疑認告訴人患有精神疾病;伊僅向上海市精神衛生中心協助處理告訴人精神問題,強制將告訴人帶到醫院,是上海市精神衛生中心依其判斷所為合理醫療行為等辯解,何以不可採,亦逐一詳予指駁,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又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於調查證據程序中有陳述意見及參與辯論證據力之機會,以示公平法院不存有任何之主見,落實當事人對等原則;並使被告倚賴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權利,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本件原審審判長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雖部分以「包裹式」提示證據資料調查,而有瑕疵,惟均已踐行上開證物提示等調查證據程序,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有審判筆錄可稽。縱被告對於提示檢察官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偵訊筆錄錄音帶之勘驗筆錄,表示「我沒有看過筆錄」等語,無從為適切之防衛,然該勘驗筆錄並未引為裁判之依據,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檢察官上訴意旨(一)所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再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因感情不睦,竟利用精神衛生體系強制病人住院之相關規定,以達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目的,其手段固有非是,惟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離婚協議,復無不良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非純以達成離婚協議為量刑之衡量依據,原審關於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檢察官上訴意旨(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刑之量定,有何違背法令,僅單純就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輕重為爭執,自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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