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一號
原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住高雄市○○○路○○○號十二樓之二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不當得利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基礎既非原契約法律關係,自不適用該契約中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又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台北市○○○路○段○○○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