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吳國輝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2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 張永木 均為 臺北 市○○區○○路2段201號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外包清潔廠商嘉新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離職員工而結識。97年3月5日19時許起,甲○○與張永木在榮民總醫院思源樓旁垃圾回收場儲藏室旁之清潔員工休息室內飲酒聊天,至同日22時許,榮民總醫院駐衛警 盧昱瑋 因獲報有流浪漢在該處喝酒鬧事,乃前來察看並要求2人離去,甲○○便與張永木移至垃圾回收場儲藏室內繼續飲酒。於同日22時許後之某時,甲○○提及張永木前2天將其購買之便當拿給嘉新公司員工 周世倫 吃之事,2人爆發口角,並進而互相毆打,甲○○因張永木持拖把攻擊大為光火,竟萌生殺害張永木之犯意,知悉以大型鐵製剪刀,朝人體脆弱之頭部刺擊,將致張永木死亡,竟以在儲藏室取得之大型鐵剪朝張永木頭部、臉部揮刺,並以拖把延伸桿毆打張永木臉部鼻樑附近、身體,致張永木頭部右顳頂部受有6處裂傷,最長5公分(致命傷);臉部右眉有1處成對裂傷(內、外側各長2公分)、左眉內側、鼻樑各有1處2公分、3公分裂傷;手指切傷2公分;雙肩、臂及下腿有小而淺刺傷;右大腿有大片皮下出血;前胸有2處平行擦挫傷,張永木流血過多休克倒地,甲○○始離去至榮民總醫院中正樓8樓家屬休息室睡覺,張永木則於同年月6日凌晨因上開頭部外傷出血引起循環衰竭死亡。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嘉新公司員工 黃繁昌 至上開儲藏室收垃圾時,發現張永木躺在地上頭部滿是血跡而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於中正樓1樓找到身上染有血跡之甲○○將其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張永木發生爭吵,2人持拖把互相毆打之事實,惟否認持上開大型鐵剪刺殺張永木,辯稱:當晚伊與張永木喝酒聊天,2人均有酒意,因故發生爭吵,張永木出言罵伊,並拿鋁製拖把往伊身上揮打,伊出手抵擋,也拿斷裂之拖把延伸桿回擊揮打張永木,
2人扭打成一團,互毆約1、2分鐘後,伊先停手並離開,伊離開時張永木還坐在沙發上罵三字經;伊不曾看過扣案之大型鐵剪,也不曾使用過該大型鐵剪;伊因酒醉僅記得有拿拖把打張永木之身體,不記得有持大型鐵剪刺殺張永木,伊與張永木感情很好,並無殺人動機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行為時已酒醉,無責任能力,被告與張永木互毆,主觀上僅具傷害犯意,被告對於張永木遭大型鐵剪刺殺及發生死亡結果均無認識,並無殺人之犯意;張永木頭部受傷後睡著,未立即就醫,因持續出血致循環性衰竭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於案發後翌日主動向員警自首陳明過程,依法得減輕其刑云云。
二、經查,被害人張永木滿頭是血、陳屍於上揭榮民總醫院思源樓旁儲藏室內,於97年3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前往儲藏室收取垃圾之嘉新公司員工黃繁昌發現,張永木死亡前一晚即自97年3月5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與被告在上開儲藏室旁之清潔員工休息室內飲酒之事實,業據證人 鄧硯文 、 盧瑋 、黃繁昌、周世倫證述在卷(偵查卷第19至28頁、第70、71頁),核與被告供稱:當晚伊自19時許開始與張永木喝酒吃菜,於22時許因嘉新公司人員及榮民總醫院駐衛警前來探詢,伊與張永木便移至隔壁之儲藏室繼續飲酒等語相符(偵查卷第11、16頁),堪認張永木死亡前最後接觸之人為被告;張永木屍體經解剖鑑驗,其頭部有6處刺切傷表淺見於右顳頂部,最長傷口達5公分,切開頭部皮膚,皮下有出血,帽狀腱膜有出血;臉部在額部之右眉內、外側有
1處成對裂傷、左眉、鼻樑附近有2處裂傷,最大3公分,表淺;右手指拇指及食指有切傷2公分長;雙肩、臂及下腿有小而淺刺傷;右大腿有大片皮下出血;前胸有2處平行擦挫傷,推定死亡時間為97年3月5日22時10分許,死亡機轉為循環休克,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出血引起循環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97年度相字第148號卷,下稱相驗卷,第29至38頁、第43至57頁)。上開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雖記載被害人張永木頭部右顳頂部受有「6對」裂傷、臉及額部、鼻樑有裂傷「2對」(相驗卷第
48、56頁),惟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局部勘驗圖(相驗卷第32頁),顯示張永木頭部6處裂傷之分布情形為:成對之傷口有2處(即2對裂傷,均各長1公分)、成一道形狀之傷口有4處(分別長1.5公分、6公分、7公分、4公分),臉部共有3處裂傷,分布情形為:右眉有
1處成對裂傷(即1對,內、外側各長2公分)、左眉內側、鼻樑各有1處2公分、3公分之成一道形狀之裂傷,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記載之張永木頭部右顳頂部、臉部各受有「6對」、「2對」之裂傷,殊與勘驗圖示不符,應參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之局部勘驗圖,更正被害人張永木頭、臉部之傷勢如上。次查,張永木陳屍處之儲藏室為工具間,出入口處有1道鐵門,門鎖未發現破壞痕跡,大門入口處草坪發現大型鐵剪,大門入口處靠北側牆地面上發現斷裂之金屬桿(為大型鐵剪之握把)與延伸桿,工具間內地面上發現1支斷裂之延伸桿,另一沙發有凌亂之寢具,上有血跡,沙發旁地面上發現血跡與沾有血跡之鞋子,緊鄰沙發旁有一張沙發椅,椅子上放置一五格收納櫃,收納櫃上有血點;被害人張永木陳屍於北側牆之地面上,頭朝東側、臉朝上、緊靠北側牆,地面上有大灘血跡,血跡東側地面發現1件藍色旅行袋,旅行袋附近發現血跡鞋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勘察報告1份、現場測繪圖1紙、證物清單1份、採證照片165幀附卷可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轄內張永木命案勘察採證報告卷,下稱警局採證卷,第1至11頁、第24至107頁),又員警於案發現場採證取得之金屬桿(警局採證卷第6頁跡證編號4,即大型鐵剪斷裂之握把,如同卷第34頁下方照片、第65頁下方照片、第66頁上方照片)、延伸桿(同卷第6頁跡證編號
5、5-1,為拖把延伸桿,如同卷第34頁下方照片、第42頁下方照片)、大型鐵剪(同卷第8頁跡證編號33,同卷第26頁下方照片、第56頁上方照片、第66頁下方照片)之刃部(同卷第8頁跡證編號33-1,如同卷第67頁下方照片、第68頁上方照片)、大型鐵剪之握把(同卷第8頁跡證編號33-2,如同卷第67頁上方照片)採集之血跡,經鑑驗均與被害人張永木之DNA-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
4月28日刑醫字第0970037168號、97年11月11日刑醫字第0970167556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佐(警局採證卷第18頁、本院卷第148頁),而張永木頭部外傷、臉、額(左、右眉附近)之裂傷,應係鐵剪造成,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8月15日法醫理字第0970003899號函、97年10月16日法醫理字第0970004605號函各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91頁),證人即為張永木屍體進行勘驗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 束恒新 復證稱:造成被害人後腦、臉部左、右眉附近裂傷之兇器可能係前有分叉之剪刀,成對的傷口都是類似剪刀之刀刃分叉之兇器造成,刀刃合起垂直劃下,會造成1道傷口,平行劃下則會造成成對之傷口;被害人臉部鼻樑附近之傷口可能係延伸桿造成,伊進行勘驗時,被害人臉部都是血,不宜將臉部的血擦掉,未能看到鼻樑部位之傷口,故未記載於驗斷書,且臉部之傷並非致命傷;被害人身體、小腿裂傷,應非剪刀刺傷,可能是很重之棍子打到,或因打鬥、抵擋時碰撞週遭物品所致,案發現場為垃圾回收場,有許多瓶瓶罐罐;被害人右手中指背部之裂傷,傷口不規則,可能是打鬥或抵擋時造成等語(本院卷第153、154頁),而扣案大型鐵剪、延伸桿上所採得之血跡,經鑑驗與被害人張永木血液之DNA-STR同型別,業如上述,足證被害人張永木頭部、臉部之裂傷,係遭人持扣案大型鐵剪及延伸桿揮刺攻擊所造成,且頭部外傷為致命傷,因出血導致循環衰竭而死亡,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法醫研究所雖認張永木鼻樑、右手中指背部之裂傷亦為鐵剪造成,惟依證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束恒新上開證述,張永木鼻樑可能係扣案延伸桿造成、右手中指背部之裂傷可能係打鬥或抵擋時碰撞週遭物品造成等語,而張永木鼻樑附近之裂傷、右手中指背部之裂傷,與前額左、右眉附近之裂傷,傷口形狀並不相同,前2者傷口均呈不規則狀,後者則為平行或垂直劃下之傷口,有卷附張永木右手受傷照片、臉部受傷照片各1紙在卷可參(警局採證卷第101、102頁),堪認張永木鼻樑附近之裂傷、右手中指背部之裂傷,與前額左、右眉附近之裂傷,並非同一種兇器造成,法醫研究所逕認均為鐵剪造成,尚不足取,應以證人束恒新之證述為準。又張永木鼻樑附近、右手中指背部之裂傷並非導致張永木死亡之致命傷,無足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為被害人張永木生前最後接觸之人,經證人鄧硯文、盧瑋、黃繁昌、周世倫證述明確,業如上述,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右手掌(警局採證卷第6頁跡編號1、同卷第85頁下方照片)、所著外套左手袖口(同卷第8頁跡證編號40、同卷第86頁上方照片、第87頁上方照片、第89頁上方照片、第91頁上方照片)及背面腰部(同卷第8頁跡證編號40-2、同卷第89頁下方照片、第92頁照片、第93頁上方照片)、牛仔褲(同卷第8頁跡證編號41、41-1、同卷第93頁下方照片、第94、95頁照片、第96頁上方照片)、鞋子(同卷第9頁跡證編號42、同卷第96頁下方照片、第97頁照片、第98頁上方照片),均留有血跡,經採集鑑驗,該等血跡與張永木之DNA-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28日刑醫字第0970037168號、97年11月11日刑醫字第0970167556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局採證卷第18頁、本院卷第14
8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著之衣物即為案發當時之衣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3頁),另員警與案發現場採集之血鞋印(警局採證卷第7頁跡證編號24、同卷第51頁照片),經與被告所穿之鞋子比對,兩者類同,有張永木命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稽(警局採證卷第7頁),進者,員警於扣案大型鐵剪刃部採集之血跡,經鑑驗混有被告甲○○與被害人張永木之DNA,並未發現第三人之DNA存在,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22日刑醫字第0970116691號函1紙附卷可徵(本院卷第61頁);張永木死亡主因之頭部外傷係鐵剪造成,業如上述,該鐵剪刃部除被害人張永木、被告甲○○之DNA外,並無其他第三人之DNA,足證除被告、被害人張永木外,並無第三人碰觸過該鐵剪,堪認被告即係持鐵剪攻擊張永木之人;又案發現場係狹長空間,牆面、地面血跡斑斑,被害人張永木頭部附近、上半身處地面附近有大灘血跡,沙發上之黃色被單沾有血跡,沙發旁之收納櫃有血點,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警局採證卷第29、
31、32、33頁),堪認被告在上開狹小空間內與張永木發生衝突、進而持放置於該儲藏室內之鐵剪刺殺張永木,於張永木閃躲、反擊、阻擋過程中,被告與張永木多次碰觸,因此所著外套袖口、背面腰部、牛仔褲褲管、鞋子上沾有張永木之血跡。被告雖辯稱:扣案鐵剪並無伊之指紋,不能證明伊有拿該鐵剪;伊之衣物、鞋子上之張永木血跡,可能係伊在上開儲藏室與張永木扭打成一團,從沙發上滾到地上,因此沾到張永木身上的血,張永木持拖把延伸桿打伊的頭,伊頭流很多血云云。惟查,扣案鐵剪、斷裂之鐵剪握把上所顯現之指紋,因紋線特徵點不點,無法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0頁),可徵鐵剪、握把上並非「無指紋」,僅係因指紋顯現紋線之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鑑定,且鐵剪刀刃之血跡混有被告之DNA,並無第三人之DNA,業如前述,非得以鐵剪上之指紋紋線特徵不足未能比對,即遽爾排除被告罪嫌;又被告為警查獲逮捕後,經本院裁定羈押,被告於97年3月7日入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時,經所方驗傷,被告頭部有腫傷、頸部有抓傷、手指有腫傷,身上有多處疤痕,有臺灣士林看守所新收被告健康檢查記錄表1紙附卷可徵(偵查卷第5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稱其頭部後腦流血之處,並無疤痕存在(本院卷第104頁),足見縱被告與張永木果有互毆情事,導致被告受有上開腫傷、抓傷,惟被告頭部並無裂傷、割傷、刺傷或導致大量流血之傷勢,若被告頭部果真大量流血,被告豈有於案發後不就醫縫治、任令頭部流血之理?抑且,案發現場遺落之拖把延伸桿,僅有被害人張永木之血跡,並無被告之血跡(警局採證卷第6頁跡證編號5-1),若被告頭部遭張永木持拖把延伸桿毆打流血,何以延伸桿上並無被告之血跡?實難認被告所辯屬實;又案發現場地面上有一灘一灘血跡,沙發上黃色被單垂落地面之一角有成片血跡(警局採證卷第28、32、33頁),與被告辯稱「在地面、沙發上扭打、滾來滾去」應留下連續血痕,二者之血跡分布情形顯不相同,且被告所著外套背面僅左上肩處、腰部下方有血跡,外套背面其餘部位並無血跡,牛仔褲則僅褲管處有血跡,且血跡係呈局部成處分布,有扣案外套、牛仔褲照片在卷可憑(警局採證卷第91頁下方照片、第92至95頁照片),若被告係與張永木扭打翻滾在地,其所著外套背面、牛仔褲勢必著地,理應亦沾有地面上之血跡,何以其外套僅腰部下方有血跡斑點?牛仔褲自膝蓋部位以上並無血跡?是被告辯稱其身上沾有張永木血跡係與張永木扭打在地上翻滾所致云云,殊不足採。
(二)被告又辯稱:伊於案發時與張永木喝很多酒,伊不記得案發當時是否有持鐵剪云云。惟查,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當天如何與張永木飲酒、如何發生口角、與張永木持拖把延伸桿互毆、其離開儲藏室時張永木尚坐沙發上罵三字經等情節,均供述綦詳,唯獨就有無持鐵剪攻擊張永木並將鐵剪棄置於門口草坪、張永木是否大量流血等攸關本件犯罪事實,推稱因酒醉不記得云云,惟若如被告所辯,其已酒醉不復記憶案發情形,何以被告對於與張永木持拖把延伸桿互毆、張永木罵其三字經部分,還能清晰陳述?被告顯係避重就輕,意圖卸責而選擇性陳述;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7年3月6日下午2時13分許進行呼氣酒測,其酒測值為零,有呼氣檢測表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7頁),被告雖辯稱其因服用「解酒藥」加速酒精代謝云云,惟被告交予員警扣案之「解酒藥」,所含成分包括乙醯胺酚、咖啡因、ETHENZAMIDE(一種解熱鎮痛劑)、BROMISOVAL(一種鎮靜安眠劑)共4種,此4種成分並無加速酒精代謝之功效,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7年9月10日北總內字第0970018492號函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被告所服之藥物既無加速酒精代謝功能,而被告所稱之飲酒時間(97年3月5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日下午2時13分許為警酒測時止,僅約不到24小時,若如被告所辯,因飲酒量甚多,故無法記得案發情況云云,何以被告為警酒測值竟為零?是被告辯稱案發時飲酒過多,實難採信;被告又辯稱:伊離開儲藏室時,張永木尚坐在沙發上罵三字經云云,惟被告於案發時所著鞋子之鞋底有張永木之血跡,現場亦留有被告之血鞋印,業如前述,徵諸卷附被告所穿鞋子,左、右側鞋面、鞋底均有血跡,左側鞋面之血跡高度幾及於腳踝處(警局採證卷第97、98頁),可見被告係踩過一灘血跡,血跡深度高達左側鞋面腳踝處,是被告離開儲藏室,張永木應已大量流血,形成地面上成灘之血跡;又依張永木當時流血成灘之情形,若被告離開時,張永木尚坐在沙發上者,沙發上坐墊處之黃色被單應也有血跡,惟沙發上之黃色被單除垂落地面之一角有一處血跡外,其餘部分並無血跡,有照片2幀可稽(警局採證卷第28頁),足證被告稱其離開儲藏室時,張永木尚坐在沙發罵伊三字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三)辯護人辯稱:被告於行為時酒醉,對於張永木遭鐵剪刺殺發生死亡結果並無認識,被告與張永木互毆,主觀上僅具傷害犯意,並無殺人犯意云云。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618號、90年度臺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被告對於案發時以拖把與張永木互毆等情記憶明確,且翌日為警酒測,酒測值為零,業如前述,殊難遽認被告於案發時有大量飲酒致喪失認識能力;扣案大型鐵剪1支,全長約73.5公分,刃部長度為28公分,整支剪刀均為金屬材質,刀刃1對成V字型尖端,刀刃尖銳,有該鐵剪之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警局採證卷第66至69頁、本院卷第103頁),是該鐵剪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證人盧昱瑋證稱:被告與張永木曾為錢打架,被告向張永木要錢,張永木沒錢就打起來等語(偵查卷第71頁),可徵被告與張永木間前曾因金錢問題存有芥蒂;被告並供承:上開時間伊與死者聊及 伊買 的便當不要給別人吃,張永木卻答以「老屁股,你別管那麼多,我的事不用你管」並打伊一巴掌、跩伊一腳,又拿起身旁之鋁製掃(拖)把往伊身上猛擊,伊按捺不住,便搶下鋁製掃(拖)把反擊(偵查卷第61、62頁),故案發之際被告對張永木已生氣憤,兼以曾因金錢問題生隙,張永木又持拖把延伸桿攻擊被告,被告乃起殺意,持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刺殺張永木;又張永木遭鐵剪刺及頭顱顳頂部,受有6處裂傷,臉部右眉有1處成對裂傷、左眉內側、鼻樑各有1處裂傷,受傷之部位集中於頭部、臉部,均屬人體要害,且甚為脆弱,若以刀器用力刺入,極易肇致死亡結果,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自屬明知,衡以該鐵剪重量非輕,被告應係以雙手持鐵剪始得以刺向被害人,且被告將鐵剪刀刃合起,朝被害人頭、臉接續用力刺下,深及頭顱顳頂部,依張永木頭部6處裂傷之分布情形:成對之傷口有2處(均各長1公分)、成一道形狀之傷口有4處(分別長1.5公分、6公分、7公分、4公分),臉部3處裂傷之分布情形:右眉有1處成對裂傷(內、外側各長2公分)、左眉內側、鼻樑各有1處2公分、3公分之成一道形狀之裂傷,依證人束恒新證稱:成對的傷口都是類似剪刀之刀刃分叉之兇器造成,刀刃合起垂直劃下,會造成
1道傷口,平行劃下則會造成成對之傷口等語(本院卷第15
3頁),上揭成對之傷口,係將鐵剪平行劃下造成,成一道形狀之傷口,則係鐵剪刀刃合起垂直劃下造成,可徵被告接續刺殺張永木頭部6次、刺殺張永木臉部3次,益證被告下手刺殺張永木時,其殺意甚堅,顯可預見發生張永木死亡之結果,實具殺人之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刺向張永木頭部3次、臉部2次,尚有未洽。
綜上,被告具殺害張永木之犯意甚明,辯護人辯稱被告無殺人犯意云云,殊不足採。又法醫研究所先後於97年8月15日、10月16日函覆本院稱:被害人張永木頭部遭刺6刀、臉部遭刺2刀,因所使用之兇器為鐵剪刀,1次之刺創可以產生
1對(2個傷口),故「次」與「對」為一致之說法,因此被害人頭部有6對裂傷、臉部有2對裂傷云云,有該所97年
8月15日法醫理字第0970003899號函、97年10月16日法醫理字第0970004605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91頁),惟法醫研究所97年10月16日函稱張永木頭部遭刺6次,1次刺創可造成2個傷口云云,顯未慮及行兇之人若將鐵剪合起垂直劃下時,只會造成1個成一道形狀之傷口,並非每次刺創均會造成「1對即2個」傷口;依法醫研究所函稱「1次刺創會產生1對即2個傷口」,張永木頭部理應有「6對即12個」傷口、臉部理應有「2對即4個」傷口,與張永木頭部、臉部勘驗圖所示之傷勢情形顯然不符,足見法醫研究所97年10月16日法醫理字第0970004605號函示意見(本院卷第91頁),與卷證不一致,並無足取。
(四)辯護人又辯稱:張永木死亡結果係因未立即就醫所致,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且被告於案發後係自首云云。,惟查,被告先持拖把延桿攻擊張永木,繼則以鐵剪刺殺張永木頭、臉,鐵剪造成之頭部外傷出血引起循環衰竭為張永木死亡之主因,均如前述,而張永木因受傷重、搶救時間少,死亡機會高,有法醫研究所97年8月15日法醫理字第0970003899號函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證人束恒新並證稱:張永木受傷後流很多血,現場滿地都是血,張永木當時可能是昏迷,無自救能力,且依地面所留血跡很多,表示張永木流血速度很快,很快就休克等語(本院卷第154、15
5頁),足證張永木遭被告刺殺後,大量流血倒地休克,已喪失自救能力,被告猶將大量流血休克、無法自救之張永木棄置現場後離去,益證被告明知且預期會導致張永木死亡之結果,被告之行為與張永木死亡結果間顯具因果關係。又本件係嘉新公司員工黃繁昌前往上開儲藏室收取垃圾時,發現張永木屍體報警處理,警方經訊問嘉新公司清潔領班鄧硯文後,得知被告涉案,在榮民總醫院中正樓1樓大廳之福利社旁逮捕正要前往福利社購物之被告而查獲,有鄧硯文調查筆錄1份、逮捕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9至21頁、第40頁),足見員警於查獲被告前,已有確切依據並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自屬已發覺被告犯罪;且被告於警詢時,並未供承本件殺人犯行,嗣於檢察官偵訊中,雖承認犯殺人罪(相驗卷第19頁),惟於本院又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並稱:
偵查中係承認傷害,未承認殺人云云(本院卷第74頁),足見被告並未自首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並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被告甲○○基於殺人犯意,以鐵剪刺殺張永木,並因此發生張永木死亡之結果,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持鐵剪刺殺張永木頭、臉部,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持大型鐵剪刺殺被害人張永木,致張永木頭、臉受傷大量出血,倒於血泊中死亡,被告殺人之手段難謂非殘,惟衡以被害人張永木與被告於案發前因金錢問題心存芥蒂,張永木於飲酒後與被告口角,先以拖把毆打被告挑釁,被告氣憤難耐始起殺機,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尚與一般預謀攜械殺人者有別,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雖有犯罪紀錄,惟均與本件情節不同,且依本件犯罪性質,認尚無須禁止被告參與公共事務、行使公權,是被告雖經宣告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並無依刑法第37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扣案大型鐵剪1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爰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梁哲瑋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