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壹玖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外包裝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迨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繼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之後又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迨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繼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因法律修正而報結,刑責部分則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一月確定,且因符合減刑規定,再經同法院分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五月又十五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再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以海洛因摻礦泉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工學二街口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九零三公克),及其所有供包裹海洛因以施用之塑膠外包裝二只,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扣案被告自承係施用剩餘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確含海洛因成份,有該院草療鑑字第○九八○二○○○二六號鑑定書在卷可參;且其查獲時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參偵卷第八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三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四八四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七號、九十五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均值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迨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繼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之後又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迨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繼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刑責部分則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一月確定,且因符合減刑規定,再經同法院分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五月又十五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又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一月確定,且因符合減刑規定,再經同法院分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五月又十五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接受強制戒治,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仍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併衡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學歷國中畢業,為油漆工,月入三萬餘元,家中尚有母親及弟弟,工作尚稱穩定,且有固定住居所,堪認其家庭狀況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海洛因二包(驗餘總淨重零點一九零三公克)送驗亦確含海洛因成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毒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本次施用所剩餘之物,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而被告以之包裝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供施用毒品犯罪之用,且屬被告所有,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五八七號判決參照),復查本件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外包裝袋二只,業經鑑定機關就內裝之海洛因鑑析其重量,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四○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以施用,其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