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47號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複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蔡素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 陸仟 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貳,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陸仟肆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13日2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巷2之1號原告住處前,用「幹你娘」、「雞巴」、「沒款」等言語辱罵原告,原告出門查看時,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用拳頭毆打原告左臉,造成原告受有腦震盪、左臉挫傷之傷害。嗣原告進屋鎖門,被告心有未甘,用腳將原告上開住處之玻璃門踢破毀壞、丟擲門把,復出言恐嚇放火燒屋,致原告心生畏懼;被告於97年4月2日19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原告經營之火鍋店,以大聲叫罵嚇跑店內顧客之強暴方式,妨害原告經營店家之權利。復於同日20、21時許返回店門口,駕車來回行駛、猛按喇叭,以「告三小、好膽去告!警察又如何?你叫警察也沒用」等言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被告先後於97年5月26日20時12分、21時50分許,前往原告上址住處門口,以「幹你娘」、「瘋婆子」、「放火燒房子」、「開槍給你家的人死了了」等言語辱罵及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被告於97年5月27日0時許,前往原告上址住處,以「給你臉不要臉」等言語辱罵原告;被告於97年6月16日,前往原告上址住處門口,以「幹你娘雞巴」、「幹你娘我全部給你燒掉喔」、「我全部給你死」等言語辱罵及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遭被告傷害而至澄清醫院、 鴻仁 蔘藥行看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30,200元。原告因修繕遭被告毀損之玻璃門而支出19,800元。被告至原告經營之火鍋店,以大聲叫罵嚇跑店內顧客之強暴方式,妨害原告經營店家之權利,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營業損失。原告一向安分守己,並於地方上小有地位,擔任祥聖塑膠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呀米韓式燒肉火鍋店之經理,原告雖非富有,惟仍熱心於各項公益,不遺餘力;反觀被告經營店家,每日收獲盈豐,卻為富不仁,數度傷害、恐嚇、威脅原告,此對原告精神上傷害不可謂不大,而按一罪一罰,則原告每次所受之侵害,均有損害發生,爰請求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僅提出經協議部分費用之證明,其中鴻仁蔘藥行3.000元部分並未能認為是醫療必要費用外,餘未提出證明。就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受有何損害。本件被告之行為,係於酒後失控,胡言亂為所致。被告自知理虧,於刑事庭中坦承犯錯,不斷向原告道歉,應允賠償,尋求原告之諒解。民事部分,亦積極尋求賠償,惟原告均不接受被告所提出之賠償金額。本件事發後,被告亦有道歉及和解之誠意,原告始終拒絕與被告和解。於刑事一審判決後,原告尚聲請檢察官上訴。苟其畏懼被告而精神受有嚴重損害,衡情當不致如此。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亦過高,應予核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有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以下之行為:
1、被告於97年2月13日2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巷2之1號原告住處前,用「幹你娘」、「雞巴」、「沒款」等言語辱罵原告,原告出門查看時,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用拳頭毆打原告左臉,造成原告受有腦震盪、左臉挫傷之傷害。嗣原告進屋鎖門,被告心有未甘,用腳將原告上開住處之玻璃門踢破毀壞、丟擲門把,復出言恐嚇放火燒屋,致原告心生畏懼。
2、被告於97年4月2日19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原告經營之火鍋店,以大聲叫罵嚇跑店內顧客之強暴方式,妨害原告經營店家之權利。復於同日20、21時許返回店門口,駕車來回行駛、猛按喇叭,以「告三小、好膽去告!警察又如何?你叫警察也沒用」等言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
3、被告先後於97年5月26日20時12分、21時50分許,前往原告上址住處門口,以「幹你娘」、「瘋婆子」、「放火燒房子」、「開槍給你家的人死了了」等言語辱罵及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
4、被告於97年5月27日0時許,前往原告上址住處,以「給你臉不要臉」等言語辱罵原告。
5、被告於97年6月16日,前往原告上址住處門口,以「幹你娘雞巴」、「幹你娘我全部給你燒掉喔」、「我全部給你死」等言語辱罵及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
(二)原告因修繕遭被告毀損之玻璃門而支出19,800元。
(三)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至澄清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自費部分合計為3,200元,健保給付部分合計為3,406元,合計為6,606元,兩造並協議此部分6,606元之費用,為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所支出增加生活上必要之費用。
(四)本件刑事部分,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上開(一)⒈之部分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一)⒉之部分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一)⒊之部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一)⒋之部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一)⒌之部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1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2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毀損、強制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左臉挫傷之傷害,致使原告住處之玻璃門毀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錄音譯文、診斷證明書為證,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950號、本院98年度易字第174號、98年度簡字第409號強制等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上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所有住處大門毀損,被告顯然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人格權及財產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因而至澄清醫院、鴻仁蔘藥行看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0,2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所示,僅有原告至澄清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自費部分合計為3,200元,健保給付部分合計為3,406元,合計為6,606元,及於鴻仁蔘藥行所支出之水煎藥3,000元。是就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費用,即僅能認於上開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外,原告就其其餘支出之費用,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逾上開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再就原告所支出上開至澄清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自費部分合計為3,200元,健保給付部分合計為3,406元,合計為6,606元部分,並據兩造協議此部分6,606元之費用,為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所支出增加生活上必要之費用,是堪認係為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所支出增加生活上必要之費用,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餘原告主張於鴻仁蔘藥行所支出之水煎藥3,000元,被告已否認原告支出該費用係醫療必要之費用。原告自應就其支出之上開費用係符合上開說明之要件盡其舉證之責任。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收據所示,其上僅載有「水煎藥」品名,已難認與被告上開行為及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有關。再原告上開支出,亦非由醫師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更難認與被告上開行為及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因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僅於6,606(3,200+3,406=6,606)元範圍內,認係因本件所支出必要之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依上說明,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2、玻璃門毀壞修繕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修繕遭被告毀損之玻璃門而支出19,800元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之毀損行為,而支出遭被告毀損之玻璃門修繕費用19,800元,該費用核即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並即得依民法第213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費用。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即屬正當。
3、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至原告經營之火鍋店,以大聲叫罵嚇跑店內顧客之強暴方式,妨害原告經營店家之權利,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營業損失云云。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亦應善盡其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與上開說明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符,自亦無從准許。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腦震盪、左臉挫傷之傷害,身體即蒙痛苦,原告受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強制,其自由即受不法侵害,精神上均受有痛苦,並因而身體及自由受不法侵害,即得依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再雖被告抗辯:本件被告之行為,係於酒後失控,胡言亂為所致。被告自知理虧,於刑事庭中坦承犯錯,不斷向原告道歉,應允賠償,尋求原告之諒解。民事部分,亦積極尋求賠償,惟原告均不接受被告所提出之賠償金額。本件事發後,被告亦有道歉及和解之誠意,原告始終拒絕與被告和解。於刑事一審判決後,尚聲請檢察官上訴云云。然原告是否願意和解及其是否於一審判決後,仍請檢察官上訴,乃其權利行使之選擇及自由,被告以該事由抗辯:原告精神未受有嚴重損害云云,尚屬無據。而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在加拿大進修社區學院ESL2年,現任祥聖塑膠有限公司董事長,曾任呀米韓式燒肉火鍋店之負責人兼經理,在今年6月底將火鍋店轉讓他人經營,每月收入約為4萬至5萬元,常從事公益活動,有1棟公寓,1棟4樓透天厝、工廠、土地有1筆山坡地、其他土地多筆,汽車1部、有存款;被告則為初中肄業,從事澱粉、雜糧、罐頭等食品原料買賣,每月收入約為4萬元,名下財產有存款,房屋、土地、汽車、並有向銀行貸款等情,業據兩造均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聘書、顧問聘書、當選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提出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放款帳卡明細單為證,及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實。從而,本院斟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傷勢,心理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折磨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606元;玻璃門毀損修繕費用19,8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為326,406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於326,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