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19號原告甲○○被告瀚巍櫥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
李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原告
向被告購買櫥櫃暨施工,工程總價約新台幣(下同)190萬元,實際金額以施工完畢為準,被告則指定訴外人 陳炯燦 為工程負責人,原告當場將支票(發票人 吳錫劍 、發票日97年4月22日、受款人原告甲○○、金額60萬元)背書轉讓予被告,由陳炯燦提示兌領。然訂約後,被告遲未進場施工,經原告於98年2月11日以台中愛國街郵局第4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3日內進場施工,否則將解除工程合約,未料被告仍未進場施工,原告則於98年2月16日以台中愛國街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
㈡被告雖辯稱支票是由陳炯燦提示兌領,被告並未收到款項云
云,惟依本件工程合約書之記載,並配合被告所稱其自97年10月起開始施工,足見被告係在陳炯燦兌領票款後,始出料、進場施工,亦證陳炯燦有權受領票款而對被告發生清償效力,故被告確已自原告受領定金60萬元。
㈢又被告辯稱於施工過程中,雙方因意見摩擦以致暫時停工云
云,可見其於工程未完成前,確有停工之事實。而本件工程雖未明定完工期限,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知悉「業主要做出租套房,施作的內容包含櫥櫃及衣櫃」,故被告應配合房屋整體建築修繕工程施作進度,進場施作,兩造已有意思表示合致。依本件工程性質而言,被告應按整體工程進度,進場施工至完工為止,未經原告指示不得擅自停工,始符債之本旨,否則即陷於給付遲延狀態。被告既有施工未完即行停工之事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
㈣原告於98年2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進場施工,
否則解除契約。被告雖以「原告僅給予被告3日之時間備料並進場施工,揆諸實際,勢所難能,是其所定之履行期限,顯不相當」等語為辯。縱認原告於98年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因催告期間過短,不符民法第254條規定,惟自被告收受上開催告履約之存證信函時起至原告另委託訴外人「 川森 空間設計」於98年3月5日進場施工為止,甚或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顯然已逾相當時日,被告仍未按催告內容進場施作工程,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已發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㈤被告主張已完成二個樓層之工作並非事實,有現場照片顯示
被告施作之櫥櫃並未全部完成可資證明。被告辯稱已完工部分之材料費及工程費為684,259元,原告則否認之。被告於97年10月起開始施工,施工範圍雖包括現場之3樓與5樓,惟該2樓層應施作之各式櫥櫃並未全部完成,對原告而言未符債之本旨並無實益。因被告遲未進場施工,且業主要求之完工期限將屆,原告乃於98年5月18日委請訴外人東矩有限公司至現場實際丈量被告施作數量並估算其價值,認定僅值135,673元,與被告主張之684,259元相距甚遠,且被告計算材料費及工程費所憑之報表資料,與工地現場之施作現狀不符,原告否認其實質內容之真正。
㈥本件工程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即陷於不能履行之狀
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若認原告主張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並無理由,然原告既已合法解除契約,原告亦得按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附加利息返還所受領之6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述情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所稱定金即60萬元支票,係由 陳炯榮 簽收並提示請求付
款,被告並未收受。且原告自承於簽約時已知悉陳炯榮是工程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僅是材料供貨商,陳炯榮亦無權代被告收受定金,系爭支票既由陳炯榮收受並提示付款,足證被告並無收受定金60萬元之事實。
㈡本件工程合約未定有完工日期,原告依法不能解除契約。且
被告簽約後已進場施工,目前已完成二個樓層之工作,僅因施工過程中雙方意見摩擦導致暫時停工,被告曾向原告表示願另僱他人繼續施作,惟原告仍自行僱用第三人施工,故系爭工程並無不能履行情事,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
㈢原告於98年2月11日以存證信函限被告於3日內進場施工,否
則解除契約,旋又於同年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然原告僅給予被告3日之時間備料並進場施工,揆諸實際,勢所難能,其所定之履行期限,顯不相當,是原告不能謂契約業已合法解除而請求返還定金。縱認系爭工程契約已合法解除,惟被告已完成二個樓層之工作,材料費及工程費計684,259元,契約解除後,原告僅得請求返還定金600,000元,扣除上開已完工部分之材料費及工程費後,原告已不得向被告請求。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7年3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原告當日交付發票
人吳錫劍、發票日97年4月22日,受款人即原告甲○○、金額60萬元之支票為定金。依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該支票經原告背書轉讓後由陳炯榮提示請求付款。
㈡嗣原告以被告未進場施工為由,於98年2月11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3日內進場施工,否則解除契約;被告於同年2月12日收受送達。原告次於98年2月16日以被告仍未進場施工為由,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則於翌日收受送達。
㈢兩造簽約後,被告曾自97年10月起開始施工,施工地點在台
中市○○路與博館三街路口之大樓,工程範圍為3樓至13樓,施工2個樓層(3樓及5樓)後停工。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雖定有明文。惟此規定,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始有適用之餘地,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為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607號、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97年3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被告施作位在台中市○○路與博館三街路口之大樓3樓至13樓內之櫥櫃(衣櫃、電視櫃、冰箱櫃、飲水機櫃、化妝台),被告自97年10月開始施工,已施作2個樓層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縱有施作後停工之情,亦無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情事可言,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20萬元,不應准許。
㈡次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
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如承攬人已開始進行工作,在未完成前,除約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不能於期限完成時,定作人得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承攬契約外,已不能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經查,本件工程合約,兩造雖以「買、賣方」稱之,但既約定由被告施作櫥櫃(含安裝)、(工程款)實際金額以「施工完畢」為準,「驗收」後給付尾款,其契約性質當屬承攬契約無誤。然該合約中並未約定被告應於「特定期限」完成工作,原告亦自承未約定應何時完工,且無原告可任意解除契約之特別約定,而被告確已進行工作之事實,既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在承攬工作未完成前,原告既不能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亦不得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況且,依原告98年2月11日存證信函所示「由於施工期間未定雙方約定施工日另以口頭或電話通知,本人逾98年2月初即以電話通知並本人親至台端公司告知請台端進場施工,無奈!至今尚未見台端公司人員進場施工,嚴重影響本工程進度」等語,可知原告係以被告未開始於承攬工作為由,催告被告履行,核與前述被告確已進行工作,因故停工之事實顯然不符,因此,原告嗣於98年2月16日以被告仍未進場施工為由,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不生效力。
㈢綜上所述,本件工程合約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或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附加利息返還所受領之6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雙方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12,88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邁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