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3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徐履冰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設址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1樓「宏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丁○○之妻 許秀慧 ),以從事銅管加工為業,並在上址2樓西側加蓋鐵皮之屋內北方置有自行購買零件改裝之強力循環清洗機1台,利用機內甲苯溶劑清洗銅管,對該機器負有維修養護之責,本應注意該機器改裝後使用頻繁,極易因操作不當或負荷過大使機械異常造成甲苯溶劑外洩,且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依其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定期檢測修繕電源配線及未對機械零件維修汰舊換新,亦未對公司員工丙○○施以操作該機械所需之工作及防災之教育訓練,致丙○○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3日上午10時8分許,在上址2樓操作上開機器注入甲苯溶劑清洗銅管時,因機械異常致甲苯溶劑由丁○○自行換裝以便放置清洗銅管之鐵盒溢出,使放置該強力循環清洗機之陽台隔間內揮發之甲苯氣體濃度過高,丙○○又因未接受操作該機器及預防災變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見狀一時情急,立刻關閉在該部機器上之循環幫浦按鈕開關,致於開關切換過程中所產生之火花引燃室內揮發之甲苯氣體與溢漏之甲苯溶劑而引燃大火,燒燬該2樓加蓋鐵皮屋暨屋內物品,並由後方陽台與鐵皮隔間延燒至隔鄰同巷8號戊○○所經營之金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通公司)及6號甲○○所經營之欣川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川公司),燒燬當時有金通公司員工乙○○等人所在之金通公司
2樓與該公司3樓、頂樓加蓋之建築物及置於其內之壓克力板、PS板、中空板、機械設備與欣川公司內之貨物、機器,並使丙○○遭燒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自動檢舉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參照)。查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即金通公司負責人戊○○、員工乙○○、欣川公司負責人甲○○、宏紀公司員工丙○○及被告丁○○之子 高群超 、媳婦 郭美秀 於警、偵訊之證述、宏紀公司基本資源查詢、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及被告提出之強力循環清洗機之照片、構造總圖、配置平面圖、宏紀公司出貨單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但聲明該鑑定報告製作人 呂俊福 完全不懂機械,主張其在審理時所提起火原因之判斷係全憑臆測所為之供述。然證人呂俊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既經具結並行交互詰問程序,自有證據能力,僅該證言是否具證明力之問題,自不待言。
三、至證人即曾任國立臺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系教授之己○○部分,本院係以專家證人之身份傳訊到院,並經其具結再行交互詰問,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以己○○應為鑑定人,而非就其所見所聞之事實加以陳述云云,應有誤會,亦一併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為宏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自行組裝該強力循環清洗機以清洗銅管,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公共危險之犯行,並辯稱:伊認為該清洗機不會自己引燃,因甲苯溶劑要很高溫,且漏出來才會引燃,有可能是隔壁金通公司所引燃過來的云云。經查:
(一)宏紀公司確於95年10月3日上午10時8分許發生火災,火勢延燒到宏紀公司2樓西側加蓋鐵皮屋及屋內物品,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金通公司2、3樓、頂樓加蓋建築物及內部物品、機械設備,並波及6號欣川公司內之貨物乙節,除經證人金通公司負責人戊○○、員工乙○○、欣川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子高群超、媳婦郭美秀於偵查中陳述屬實,且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隊員呂俊福到場勘查無訛,此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被告丁○○於偵審中均坦承係宏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核與證人高群超、郭美秀所證:我們是家族企業,宏紀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丁○○等語相符。是以被告丁○○所經營之宏紀公司確於95年10月3日上午10時8分許發生火災乙節,堪以認定。
(二)本件火災起火處之研判:
1.證人即金通公司員工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發現廁所後方有火跟煙霧,我就跑到廁所後方去看,發現火是從宏紀公司竄燒過來,火從廁所後方兩戶相聯處燒過來,火從鐵皮縫隙燒出來。我就去拿滅火器噴時,有聽到隔壁宏紀公司人員稱火燒起來了,我看到的是從隔壁鐵皮屋加蓋處燒過來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11月9日審判筆錄第12、13頁)。
2.證人即火災原因調查人員呂俊福於火災發生後,前往現場同步勘查發現,南陽街256巷6號該廠房1樓均保持原狀,2樓、3樓僅靠西南側(鄰256巷8號後側)加蓋鐵皮牆壁有輕微受燒、變色外,其餘僅受煙燻,其煙燻程度尚屬輕微,且以靠西南側附近著較濃厚之碳粒子;256巷6號3樓頂(頂樓加蓋)靠西南側鐵皮牆壁受燒、變色嚴重外,其餘處所僅受煙燻、高溫波及,並未見有火勢燃燒情形,其煙燻程度較2、3樓嚴重,且以靠西南側附近附著較濃厚之碳粒子,顯示該址火流是由8號各樓層西北側燃燒波及所致。南陽街256巷8號東側鋼筋混凝土造外觀以
2樓、3樓及3樓頂(頂樓加蓋)均有受燒,1樓處所尚保持原狀,該址西側鐵皮牆壁以靠10號2樓相鄰處所受燒較為嚴重,反之則較輕微,經觀察8號2樓鐵皮牆壁受燒後有明顯斜角之摺痕且以靠南側(鄰10號2樓)摺線較靠底部;該址1樓廠內建築結構、機具及擺設物品並未發現有受燒,亦無煙燻、高溫波及情形;該址3樓頂(頂樓加蓋)均已祝融,鐵(架)皮建築結構已嚴重倒塌、彎(扭)曲,內部擺設物品亦已嚴重燒損(失),且以靠東北側樓梯附近燒失、灰化情形最為嚴重,靠西側後方次之,顯示該樓層之火流主要是由3樓東北側樓梯及西側鐵皮熱傳導及火勢向上之原理向上波及所致;該址3樓均已祝融,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結構已嚴重受燒、變色,內部擺設物品亦已嚴重燒損(失),且以靠東北側樓梯附近燒失、灰化情形最為嚴重,愈靠西側愈趨輕微,顯示該樓層之火流是由2樓東北側樓梯向上波及所致;該址2樓均已祝融,其受燒情形以愈靠西側受燒情形愈趨嚴重,愈靠東側受燒情形則愈趨輕微,另觀察西側鐵架鐵皮造牆壁及天花板以靠南方受燒較嚴重,靠北方受燒較南方輕微,顯示該樓層之火流是由西南側角落附近向東側波及;綜上所述,南陽街
256巷8號火流是由2樓西南側角落向東側方向延燒,並藉由東北側樓梯向上延燒,3樓火流由東北側樓梯附近向西方延燒,並藉由東北側樓梯及西側鐵皮屋之鐵皮熱傳導及火勢向上之原理向上波及,延燒至3樓頂(頂樓加蓋);綜合以上所述研判,南陽街256巷8號火流是由2樓西南側角落附近最先起火燃燒,經觀察該處並未見任何可能造成火災之發火源,且該址西側鐵皮牆壁有明顯斜角之摺痕,該鐵皮摺痕應為最初發生火災時之殘留之痕跡,研判火勢應由10號2樓延燒所致。南陽街256巷10號東側鋼筋混凝土造外觀尚保持原狀,西側鋼架鐵皮牆壁及屋頂以靠北方約中間處所受燒較為嚴重,靠兩側均較該處所輕微;該址廠房內側1樓均保持原狀,3樓僅受輕微煙燻,該2樓以靠西側加蓋之鐵皮屋附近有火勢燃燒情形外,其餘處所僅受煙燻、高溫波及,並未見有火勢燃燒情形,其煙燻程度以靠西側附近附著較濃厚之碳粒子,反之則愈趨輕微;另經觀察西側加蓋之鐵皮屋受燒情形以靠北方擺放之強力循環清洗機附近受燒較為嚴重,愈靠南方愈趨輕微,顯示該樓層之火流是由北方擺放之強力循環清洗機為起點向四周延燒;綜合以上所述研判,火勢於南陽街256巷10號
2樓西側加蓋之鐵皮屋靠北方擺設之強力循環清洗機附近為起點向四周延燒等情,業據證人呂俊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其並明白指稱:火場勘查時,256巷8號2樓後方混凝土牆與鐵皮間有縫隙,且256巷8號2樓是由左後側與10號2樓相連處燒起來,但在256巷8號2樓左後側沒有發現助燃劑或火源,該處連電源都沒有,故根據現場判斷是因10號2樓清洗機燃燒,藉由鐵皮受熱後之傳導而引燃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復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本件火災之起火處是在宏紀公司2樓西北側擺設之強力循環清洗機附近,故被告辯稱火災有可能是隔壁金通公司引燃過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取。
(三)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之研判:
1.經證人呂俊福勘查火災現場發現,本件起火處之宏紀公司
2樓西北側擺放強力循環清洗機附近,並未發現有可能引(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置放其內,故可排除上述之類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又本案發生於上午10時
8分許,該起火處樓層約有7名員工在該處所工作,且起火處所離可進出之樓梯及昇降梯尚有段距離,顯然外人不易侵入廠內至起火處所附近,且經挖掘該起火處所地面碳化物進行化驗,僅檢出含有甲苯溶劑外,並未檢出含有其他可燃性縱火促燃劑,該甲苯溶劑為該起火處所之強力循環清洗機台本身清洗溶劑,故因外人侵入縱火之可能性較低;再本案起火處所附近係使用甲苯為清洗劑之極高危險性場所,經現場勘查、挖掘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任何可能遺留之火源或盛裝容器,故因遺留火種(煙蒂、蚊香...)引燃之可能性較低;復經現場勘查、挖掘起火處所之強力循環清洗機台附近並未掘獲有異常之電源配線,故因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低等節,均經證人呂俊福到場勘查明確,亦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等在卷可參。
2.證人即宏紀公司操作強力循環清洗機員工丙○○於本院審理時即證稱:當天伊在清洗銅管,銅管放進去強力循環清洗機啟動開關後,伊有離開約30秒,當伊回來準備關機器時,看到洗銅管鐵盒上有東西流出來,是濃稠狀灰色,伊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伊就趕快按停止開關,火就啪一聲從角落起來,伊腳就被燒傷。丁○○是公司老板,伊只知道他負責機器,但他沒有教過伊操作強力循環清洗機時碰到這種狀況如何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1月9日審判筆錄),再依專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甲苯為容易揮發之有機溶劑,變成蒸汽後較容易引燃,強力循環清洗機上之按鈕開關,開關時會產生火花,如房間內甲苯蒸汽濃度很高也會引燃(見本院97年8月1日審判筆錄)等情以觀,本件火災起火原因應係宏紀公司員工丙○○操作強力循環清洗機清洗銅管時,因機械異常致甲苯溶劑由鐵盒溢出,使放置該清洗機之陽台隔間內甲苯氣體濃度過高,丙○○見狀立即關閉該機器上之按鈕開關,致開關切換過程所產生之火花引燃室內甲苯氣體與溢漏之甲苯溶劑而引燃大火,足堪認定。
(四)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著有明文。查被告丁○○身為宏紀公司實際負責人,又負責維修機器,並未對操作該強力循環清洗機之勞工實施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已如前述,則被告違反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致員工丙○○遭逢意外狀況時,反應失當,切換開關而引燃甲苯,導致本件火災發生,被告自具有過失,亦堪以認定。
(五)本件火災造成宏紀公司2樓加蓋鐵皮屋及屋內物品,暨金通公司2、3樓、頂樓加蓋之建築物及工廠內壓克力板、PS板、中空板與機械設備,及欣川公司內之貨物等均遭燒燬,而火災發生時宏紀公司及金通公司均有人在工作等情,業據證人戊○○、乙○○、甲○○、丙○○證述綦詳,並經證人呂俊福證述屬實,復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被告丁○○對於宏紀公司、金通公司及欣川公司之建築物與物品業因本件火災燒燬而失其效用乙節,未有爭執。綜此,本件現有人所在之金通公司之建築物及宏紀公司、金通公司、欣川公司之物品,確有因本件火災而燒燬無訛,亦足堪認定。
(六)按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行為人客觀上負有注意之義務,就其自身之狀況而言,亦能為此等符合義務之注意,但卻因疏忽而未盡到注意義務或盡到足夠之注意義務,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發生,即刑法第14條第1項所謂「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之要旨。本件被告丁○○僱用員工丙○○在宏紀公司從事操作強力循環清洗機清洗銅管工作時,本應注意該機器經其改裝後使用頻繁,極易因操作不當或負荷過大使機器異常造成甲苯溶劑外溢,且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被告丁○○依其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僱用之員工丙○○於前揭時、地操作強力循環清洗機清洗銅管時,見甲苯溶劑溢出時,因不知如何應變,一時情急,立即關閉該機器上之按鈕開關,致開關切換過程產生火花,而引燃室內甲苯氣體與溢漏之甲苯溶劑,旋釀成火災,進而延燒,造成本件火災之發生及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與物品之結果,顯見被告丁○○之上述過失,與本件火災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即金通公司)及物品(包括宏紀公司、金通公司、欣川公司)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綜上所述,被告丁○○前開所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之過失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丁○○之辯護人聲請就本件起火點、起火原因再送警察大學重為鑑定,本院認本件火災之起火處與起火原因已極為明確,故認無此重為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失火罪,所直接侵害者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法益,計算罪數仍應以行為個數為準,亦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參照,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其以1個失火行為燒燬多數建築物,或多數人之財產,仍祇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罪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查宏紀公司2樓加蓋鐵皮屋及屋內物品、金通公司2、3樓、頂樓加蓋之建築物及廠房設備、內部物品、欣川公司之貨物,均遭本件火災延燒而喪失物之效用,均屬燒燬等情,業如前述;另金通公司於本案火災發生當時,2樓有員工乙○○、 李俊輝 在工作,此經證人即金通公司負責人戊○○、員工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是金通公司受火勢延燒之處,於本案火災發生當時,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甚明。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被告丁○○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金通公司之建築物及宏紀公司、金通公司、欣川公司之廠房設備與內部物品,依前揭判例意旨,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應為單純一罪,就其失火亦燒燬宏紀公司、金通公司及欣川公司廠房設備與其內部物品之部分,不另構成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附予說明。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良好,惟其本案過失之程度非淺,所生之損害甚鉅,犯罪後仍否認其就本件火災有何過失,甚且認為可能由金通公司延燒過來之態度,況迄今均未與金通公司、欣川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本件失火罪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雅君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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