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3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所示,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四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仍應照原判決執行),並就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應減刑犯罪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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