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9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減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3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抗字第2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又十五日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偽造文書為錯誤項目,而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宣告刑應為「三年二月」,非三年六月,正確應為,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五月,與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合併後應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而此案已確定執行畢,請明查。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4年11月26日以84年度自緝字第705號,就偽造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另因犯詐欺罪,經原審法院於85年2月15日以84年度易緝字第297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有受刑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原裁定之附表「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之記載,並無錯誤,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又十五日,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上揭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