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1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減為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三一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六千元,並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仍應照原判決執行),並依原判決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