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減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減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5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9日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偵查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7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8年8月27日以98年台上字第491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茲受刑人甲○○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郭榮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