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9號原告 黃鈺涓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唐永洪 律師被告 李美珠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榮 春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榮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榮在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美珠、 李榮春 就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及同段三○三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權利範圍為全部)建物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李美珠、李榮春就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及同段三○三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權利範圍為全部)建物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李榮在名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叁元為被告李榮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4項為:「被告李榮在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李美珠、李榮春應與被告李榮在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此款於被告李榮在依第1項聲明給付時,被告李美珠、李榮春等即免連帶給付責任」。嗣於民國99年4月6日以書狀將第1、4項訴訟標的金額縮減為2,788,420元,核屬減縮聲明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8年6月4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機車
,在桃園縣○○鎮○○路○段台三線43公里800公尺處,由大溪往龍潭方向之南向外側車道行駛,詎有被告李榮在駕駛之車號00-0000號休旅車自後方駛來,因其靠外車道又疏於注意前方有機車,致追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當場機車倒地並造成原告受有右側額葉、顳葉、頂葉硬腦膜下出血,肝藏撕裂傷及顏面、四肢多處擦傷等重傷害,而被告李榮在竟駕車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原告因被告李榮在之過失傷害而受有損害,且迄今仍有多項腦部傷害後遺症未能痊癒。
㈡被告李榮在於98年8月13日龍潭鄉公所進行調解時,竟以伊
沒錢等詞搪塞,惟當日原告之配偶前往龍潭鄉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李榮在住所之土地建物謄本時,發現被告李榮在於98年6月4日肇事後之98年6月8日,已將渠所居住之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二、三被告即其兄姊各取得二分之一,顯係被告李榮在為逃避車禍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與其2人故做假買賣之脫產行為。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302,885元。
⒉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自98年6月4日至98年7月22日共計48日,原告事故前月薪有22,800元,損失金額計36,480元。
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以98年7月23日起算,事發時為25歲,法定退休年齡65歲,故年間隔數為40年。利率為法定利率5%,每月應給付金額以事發前月薪22,800元計算,以霍夫曼計算式計之總計請求為5,934,448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為萬能科技大學畢業,已婚並育有子女一
人,原本可正常上班,家庭和樂。因本次車禍而腦部受損導致精神障礙,已影響日常生活及家庭之安樂,並且日常生活需他人在旁指示,否則即發生差錯而無法遂行其工作,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⒋以上共計為7,773,813元,惟因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
元,待日後再擴張請求。又因原告已分別於98年6月23日及
7月6日收受被告給付之106,000元,以及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05,580元,以上共計為211,580元,此部分應自訴之聲明中扣除,扣除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88,420元。
㈣被告李美珠、李榮春於被告李榮在車禍事故後,共謀以買賣
為原因協助被告李榮在脫產,而意圖使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法獲得清償,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美珠、李榮春於98年6月15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榮在名義所有。退步言之,縱經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行為,惟被告等就系爭房地之市值約300萬元,而被告李榮在於車禍發生後負損害賠償責任前,與其兄姊合意將系爭房屋以93萬元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出賣予第二、三被告,3人皆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得撤銷該買賣行為。並聲明:⑴被告李榮在應給付原告2,788,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李榮在與被告李美珠、李榮春間於98年6月8日就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303建號房屋所為之買賣行為應准予撤銷。⑶被告李美珠、李榮春就前項土地以上開買賣為原因,於98年6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榮在所有。⑷被告李美珠、李榮春應與被告李榮在連帶給付原告2,788,420元,此款於被告李榮在依第一項聲明給付時,被告李美珠、李榮春即免連帶責任。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僅對原告傷勢情況爭執,其他事項均不爭執。另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李榮在確實有將名下房地出售予被告李美珠、李榮春,買賣所得價金96萬元已經全數花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李榮在於98年6月4日17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8K-5236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段桃園高爾夫球場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酒後不得駕車,而案發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且視距不良,應更注意小心駕駛,不宜任意超車或變換車道,且路面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自外車道駛至內車道以超越前方之自小客車,並旋即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牌照號碼為BYB-96
6號之重型機車,原告之身體遭此撞擊後即彈至李榮在所駕駛車輛之引擎蓋上再落至地面後,復遭李榮在所駕駛之車輛輾壓,原告乃因此受有右側額葉、顳葉、頂葉硬腦膜下出血、肝臟撕裂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詎料李榮在於駕車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卻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逕行離開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黃鈺涓經送醫後,於96年6月4日於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緊急手術,移除硬膜下血腫,之後於門診追蹤,發現有明顯之認知功能、記憶力、計算力、注意力之退化,於98年12月18日施測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第三版(WAIS-Ⅲ)綜合智商76(百分等級5)屬於邊界智能,無法擔任原會計工作,且應無法復原,而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又被告李榮在業經本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
㈡原告已因本件侵權行為事故受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05,580元,並自被告處受領賠償金106,000元。
㈢被告李榮在於98年6月8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303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出售與被告李美珠及李榮春,並於98年6月15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李美珠及李榮春。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榮在既自承確有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述之過失傷害行為,被告李榮在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榮在自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李榮在應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要屬有據,惟被告李美珠、李榮春並非本件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人,是原告請求被告李美珠、李榮春應與被告李榮在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榮在對於原告既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其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財產權損害及看護費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敘如下:⒈醫療費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118,043元部分,業據其提
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6紙及住院費用明細單2紙,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原告提出單據為憑,不應准許。
⑵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致其必須且已經於就醫期間支出消毒藥水(487元)、口腔清潔棒(147元)、矽質墊叉尿管(190元)、紙尿片及濕紙巾(1,938元)等費用,業據提出該等用品費用收據10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勢情形、住院之期間及一般受有此等傷勢所需養護用品等情,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期間,必須使用消毒藥水、口腔清潔棒、紙尿片等衛生用品輔助療養,該等支出即屬因傷必要之支出,且其所列支出金額,亦屬合理,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勢,必須且已經於就醫期間支出購買輔助用品費用2,762元(487元+147元+190元+1,938元=2,
762元),即屬有據。⑶看護費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額葉、顳葉、頂葉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於98年6月4日住進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並接受手術,於同年7月24日出院,因僱人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66,000元,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8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病人於98年6月4日由本院急診部門入院、98年6月4日至98年7月24日共51日、98年6月4日至98年6月25日外科加護中心治療、於普通病房住院期間需聘專職看護照顧」,是原告請求普通病房住院期間(即98年6月25日至98年7月24日)之看護費用共66,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186,805元(118,043元+2,762元+66,000元=186,805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額葉、顳葉、頂葉硬腦膜下出血、
肝臟撕裂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並導致認知功能、記憶力、計算力、注意力之退化,於98年12月18日施測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第三版(WAIS-Ⅲ)綜合智商76(百分等級5)屬於邊界智能,無法擔任原會計工作,且應無法復原,分別有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原告勞動力喪失程度為何?該院於99年4月30日以醫桃企管字第0990001207號函回覆「…因本傷害難以回復,故可視為喪失原本可工作到退休年齡之勞動能力」,足見原告於車禍後確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無法工作。
⑵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每月薪資為22,800元一事,業據提出98年
11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蜜源實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亦可採。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自98年6月5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即138年7月22日,尚能工作40年又47天,其每月月薪22,800元,係其能力依其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故原告全年薪資即為273,600元
(22,800×12=273,600),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有6,103,819元之損害【計算式:273,600×22.00000000(此為40年之霍夫曼係數)=6,103,8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基於系爭侵權行為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因所受傷害而腦部受損導致精神障礙,喪失工作能力,亦無法照顧家庭,其精神上遭受痛苦甚為巨大,而原告為萬能科技大學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李榮在名下則有12筆土地及汽車乙輛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程度、及被告肇事後至本件民事訴訟提起迄今之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衡屬相當,應予准許。
⒋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李榮在賠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
為7,790,624元(186,805元+6,103,819元+1,500,000元=7,790,624元)。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李榮在賠償醫療費用、喪失勞動
能力之損害與精神慰撫金共計7,790,624元,而扣除原告業已領取之強制汽機車保險理賠金105,580元、傷病薪資46,284元(見蜜源實業有限公司99年3月23日蜜實字第99010號函)與被告業已賠償原告之106,000元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李榮在給付7,532,76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788,420元,未逾前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李美珠、李榮春並非本件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人,是原告請求被告李美珠、李榮春應與被告李榮在連帶給付原告2,788,42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李榮在應給付2,788,420元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9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與准許。
六、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持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及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指稱系爭房地之市價約300萬元,而被告李榮在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出賣予被告李美珠、李榮春,而認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未免速斷,從而,原告主張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間所為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應予塗銷,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又主張被告明知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爰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李美珠、李榮春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債務人處分其財產致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債權人債權之有效受償時,即不應准許,並使債權人得訴請撤銷該處分行為,以回復原先之財產狀況,而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此為民法第244條所規定撤銷債權之目的及意旨。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李榮在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榮
春、李美珠之後,其名下資產雖仍有位於金門縣金沙鎮之12筆土地及汽車乙輛,但價值均不高,不足清償本件債務,此有被告李榮在97年、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足徵系爭房地應為被告李榮在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權人原得按債權比例受償。乃被告李榮在竟將之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李榮春、李美珠,已影響原告債權受償之權益,是被告李榮在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李榮春、李美珠之行為,已生資力減少之效果,且有損害原告債權受償之權利,應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受清償之情事。又被告李榮在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你哥哥姐姐知道你撞到原告這件事嗎?)是事後才知道的,事故當天警察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派出所,然後我差不多十一點才去派出所,我哥跟我姐一起去的,我哥跟我姐到警察局之後就知道我撞到原告這件事情。」(見本院卷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堪認定被告李美珠、李榮春於行為時已知被告李榮在車禍肇事,衡諸常情,當知被告李榮在將面對原告之索賠,卻仍將系爭房地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堪認彼等應知上開行為有害於原告即債權人。
㈢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且為被告三人於行為時所認識,為可採取,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李榮在應給付原告2,788,4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9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與准許;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8年6月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李美珠、李榮春就系爭房地於98年6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榮在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李美珠、李榮春應與被告李榮在連帶給付原告2,788,42
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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