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梯壹個、繩索壹條均沒收。
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梯壹個、繩索壹條均沒收。緩刑叁年。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梯壹個、繩索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丁○○自幼為瘖啞人,緣戊○○於民國98年12月23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老街46之6號丁○○住處,向丁○○提議前往桃園縣龍潭鄉竊取鋼架變賣,丁○○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戊○○,戊○○並將其所有之鋁梯1個、繩索1條置放於上開車輛,丁○○另邀同其姪子乙○○一同搬運鋼架,俟其應允後,三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至新竹縣某處租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乙炔切割器1組(含氧氣筒、乙炔筒各1個),並由戊○○引導丁○○駕車前往桃園縣○○鄉○○○段第710之1號土地,嗣於同日早上9時30分許抵達該處後,戊○○即在該地搭建之鋼架(為己○○所有)旁,架起鋁梯攀爬,一面將繩索綁在鋼架上,一面手持乙炔切割器以切割鋼架,丁○○、乙○○則在旁等候搬運,適戊○○正以乙炔切割器切割鋼架之際,恰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前開乙炔切割器1組、鋁梯1個及繩索1條。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戊○○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戊○○業於本案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經被告丁○○、乙○○就其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並明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是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法律規定,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共同被告戊○○作證,本院審理中已告知共同被告戊○○拒絕證言權,將之改以證人身分請其依法具結後,由其餘被告詰問。則本案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既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並經其餘被告詰問,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戊○○、丁○○、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戊○○、丁○○、乙○○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丁○○、乙○○三人,被告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丁○○、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案發當天戊○○請伊幫忙開車搬運東西,且現場雜草叢生,不知鋼架是他人所有之物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之前曾幫丁○○搬運回收物品,此次亦單純受丁○○所託前往載運物品,又因該處雜草叢生,乃認鋼架為待回收之廢棄物,不知未經業主同意清理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戊○○於警詢、偵訊中坦認:我不清楚該鋼架為何人所有,因缺錢花用,想切鋼架變賣,並沒有經過地主同意。我向丁○○提議要偷鋼架,丁○○開車載我和乙○○去,變賣所得談好一人分3分之1,有攜帶乙炔切割器、瓦斯、氧氣、繩子、梯子等工具,到現場我把梯子拉起來,爬上梯子準備要切鋼架,丁○○和乙○○都在下面看,我切完之後他們要在下面拿,但剛要切時,警察就來了等語詳確(見偵查卷第20頁、第62至6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罪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並據被告乙○○於偵訊中供承:是戊○○提議要去偷那些鋼架,他找我叔叔丁○○去,丁○○又找我一起去,原先不知道他們要去哪裡,到那裡才知道是別人的地方,乙炔切割器、瓦斯、氧氣都是戊○○帶去的,戊○○切鋼架時,我是在下面等著幫忙搬上車,當時有想要偷他人的鋼架,並且已經動手偷了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63頁);及被告丁○○供稱: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現場後,先將繩索和拉梯搬下車,之後看見戊○○在小貨車上組裝乙炔切割器,拿拉梯放在鋼架旁,用繩索綁住鋼架固定,準備用乙炔切割器切割鋼架時,就被巡邏員警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核與證人己○○於警詢證稱:桃園縣○○鄉○○○段第710-1地號土地上之鋼架為其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及證人即查獲警員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地號上之建物為廢棄寺廟,附近經常發生竊案,當日乃進入巡視,適見一台貨車停靠寺廟外,而被告戊○○於該處準備燒鋼架,丁○○、乙○○亦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相符,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16張、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基本資料1紙(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41頁、第46頁),及扣案之乙炔切割器1組(含氧氣筒、乙炔筒各1個)、鋁梯1個、繩索1條可佐,足認被告戊○○、乙○○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丁○○、乙○○雖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本件被告戊○○、丁○○、乙○○所欲銲切搬運之鋼架,係
屬被害人己○○所有架設於前開地號土地上之鋼架一節,業據證人己○○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前開鋼架係屬己○○享有所有權之物,並非無主物,堪以認定。又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向丁○○提議要偷鋼架,丁○○開車載我和乙○○去,變賣所得談好一人分3分之1,丁○○知道此行是要去偷別人的鋼架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核與證人庚○○即本案查獲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等人為警查獲時,戊○○確坦承鋼架不是他們的,他們要把鋼架拿去賣,變賣所得則三人平分,對於戊○○表示鋼架不是他們的時,丁○○、乙○○沒有講什麼話,只說他們聽從戊○○指示開貨車過去,回派出所後戊○○承認東西是他們偷的等節(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相符,而證人戊○○、庚○○與被告丁○○、乙○○均無仇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構詞設陷被告丁○○、乙○○之可能,其等證述均值採信。再依被告丁○○、乙○○於警詢、偵訊中均未提及其等誤信現場鋼架業經所有權人同意清運等情觀之,倘被告丁○○、乙○○確信其等欲銲切搬運之鋼架,業經所有權人同意戊○○為之,於為警查獲時,自當向警方陳明戊○○有何說詞,致其等誤信此係經所有權人同意之合法清運,且遲至檢察官偵訊時,亦均未就該情述明,則被告丁○○、乙○○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等係聽從戊○○指示開車前往,誤以為可自行搬運該鋼架云云,是否可信,已非屬無疑。
⑵、再上揭鋼架,前為寺廟建物之骨架,雖因寺廟遷移久未管理
而有荒廢之情,然依一般事理常情觀之,若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仍非可任令他人隨意銲切變賣,前開鋼架既仍佇立於土地上,並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縱現場已無人使用,仍難認該鋼架已屬無主之廢棄物。參以被告丁○○雖為瘖啞人,然其於啟聰國小畢業後,續讀至國中一年級始休學,而被告乙○○學歷為二專畢業,業據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背面),顯見被告丁○○、乙○○均非無一般智識之人,況被告丁○○、乙○○本即有撿拾資源回收物變賣之社會經驗,此亦經其等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6頁、第26頁背面),而此次被告戊○○係攀爬鋁梯,利用乙炔切割器銲切搬運佇立於土地上之鋼架,並非單純撿拾土地上之廢棄物、資源回收物品,被告丁○○、乙○○依現場之情狀,理當知悉上揭鋼架與一般經人拋棄之無主廢棄物迥異,既被告戊○○事前已勘察現場,並計劃以乙炔切割器攀爬鋁梯銲切鋼架,當已知悉係竊取他人之物,而有竊盜之犯意無訛,被告丁○○、乙○○縱非於事前即明確知悉此行係竊取他人之物,其等至現場後,依其社會經驗亦當知悉所為與一般撿拾清運資源回收物之情不同,該鋼架應屬有主之物,詎其等非但未當場拒絕,仍配合搬運,自難認被告丁○○、乙○○主觀上無竊盜之故意。足證被告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被告丁○○、乙○○之間,係約由被告戊○○下手行竊,被告丁○○負責駕車,與被告丁○○一同把風接應,並載運竊得之物之角色,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丁○○、乙○○辯稱現場雜草叢生,以為該鋼架是廢棄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有告訴乙○○要載運的鐵是沒人要的物品,丁○○不知道要去偷別人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丁○○、乙○○之詞,亦不足採信。
㈢、至於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2月間下午4點到晚上12點之時段都在家裡開的檳榔攤上班,本件案發前的下午,戊○○曾至檳榔攤找我姨丈丁○○,表示需要丁○○開貨車幫忙載運一些比較大型的東西,經追問戊○○是否合法,戊○○表示那是地主同意讓他載的,都是廢棄物,一定可以載,就告知丁○○住家地址,戊○○即離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惟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當天係早上到甲○○家開的檳榔攤詢問丁○○住址,表示欲找丁○○載廢鐵,當時甲○○問起是否合法,有表示是合法的,其他都沒有提到,只有講載廢鐵,甲○○告知丁○○地址後,就直接去丁○○家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背面),互核證人甲○○與被告戊○○所述,關於被告戊○○究係何時至檳榔攤尋找丁○○、戊○○欲請丁○○幫忙載運之物品為何,及被告戊○○就甲○○追問載運之物是否合法時之答覆,兩人所述均有不符,顯難信實。況被告戊○○既係為竊取他人財物而尋找丁○○幫忙,遇他人追問細節時,自不可能吐露實情,曝露犯意,是縱證人戊○○確曾向甲○○表示本次行動屬合法,亦無足證明被告戊○○、丁○○、乙○○並無竊盜之犯意。
㈣、另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近一次見到戊○○是在98年冬天的某日上午,戊○○來我家找我父親丁○○,當時是由我開門,戊○○說龍潭有他的東西要請丁○○幫忙開貨車載運,我就將戊○○所述寫給在旁的丁○○看云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惟此除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早上離開甲○○家的檳榔攤後,就直接去丁○○家,當時丁○○不在家,是丙○○前來應門,丙○○問我要做什麼事情,我說要拜託丁○○幫忙載廢鐵,因為丁○○不在,我就走了。過幾天後的早上我再去丁○○家找丁○○,此次是直接遇到丁○○,我不會比手語,就寫「拜託幫我載廢鐵」給丁○○看,並用手指門外,丁○○就跟我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等情互核不符,且與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戊○○直接到我家,比手劃腳溝通,我只是應戊○○之要求幫他載運東西,戊○○並沒有說明的很清楚,只是請我開車一起去等情(見99年度審易字第388號卷第39頁)亦有歧異,是依被告戊○○、丁○○所述,當日應僅被告戊○○、丁○○在場商議載運物品事宜,證人丙○○顯未在場協助溝通,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自係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丁○○、乙○○上開所辯情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丁○○、乙○○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三人前往上址行竊時,確攜帶乙炔切割器用以銲切鋼架,業據被告等人陳述明確,而該乙炔切割器所噴出之火焰既可裁切鋼架,持之朝人噴焰,自可灼傷人體,客觀上對人身安危當然構成威脅,顯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戊○○、丁○○、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戊○○、丁○○、乙○○之間,就本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丁○○、乙○○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將鋼架銲切完成之際,即為巡邏警員查獲,其持有該鋼架之狀態並未穩固,亦未完全剝奪被害人之持有狀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丁○○於5、6歲時即因病失去聽覺、語言能力,具重度聽障及重度語障,屬極重度多重障礙之瘖啞人,此經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述明(見99年度審易字第388號卷第39頁),復有被告丁○○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係屬自幼瘖啞之人,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兩種減輕事由,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三人不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共謀竊取他人財物變賣,所為顯屬非是,犯後均飾卸狡辯,態度欠佳,被告戊○○迄至本院證據調查完畢始表示認罪,難認確有真誠悔悟之意,惟念被告三人甫著手本件竊盜犯行,旋為警查獲而未遂,對被害人尚未造成具體損失,所生危害非鉅,且被告丁○○自幼為瘖啞之人,被告戊○○則為輕度肢體障礙之人,有被告戊○○、丁○○之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渠等因身體殘障謀生求職不易,缺錢支應所需,始為本件竊盜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以及被告戊○○計畫行竊、勘察現場並攀爬鋁梯銲切鋼架,為首謀者,被告丁○○、乙○○則各負責駕車及搬運鋼架,參與情節較為輕微,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79年1月28日以78年度易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被告丁○○為瘖啞之人,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涉案情節,本院因認對被告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鋁梯1個、繩索1條,均係被告戊○○所有,供其等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三人均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乙炔切割器1組,雖亦屬供被告三人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戊○○在新竹縣某處以新臺幣7千元之價格租用之物,顯非被告三人所有之物,此經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0頁,99年度審易字第388號卷第39頁),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5條第2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