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74號抗告人甲○○
4樓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王敏瑜 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
8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所提書狀載明「再異議」,依前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先為說明。
二、本件抗告人持原法院所發「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內容,對債務人 王東亞 之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即原法院聲請對債務人王東亞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王東亞於97年9月12日死亡,抗告人主張兄債妹還,請求對王東亞之妹王敏瑜為執行。王敏瑜於82年7月26日為 王自強 收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認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爰予以維持,並引用原裁定內容。(附件一)。
三、抗告意旨如再異議狀所載。(附件二)。
四、查王敏瑜由王自強收養,有原法院之收養裁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稽。其公示性無可疑,自收養日起其與本生父母兄弟等之權利義務停止,而與養親發生權利義務關係,當不能對王東亞之遺產為繼承。抗告意旨設詞主張王敏瑜與王東亞間有繼承關係或其他應負王東亞債務之義務等,係個人誤解之見解,洵無可採。抗告意旨因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三謀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吉輝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
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98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王東亞於民國81年9月將其應有部分1/2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第三人王敏瑜繼承,係屬脫產繼承。且王敏瑜於82年間既已被王自強收養,為何遲至97年間王東亞過世始行遷出該戶籍,顯見其債權債務相通,仍有金錢互相往來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所持本院96年1月3日屏院 惠民 執宙字第96執
150號債權憑證之債務人為王東亞,而債務人王東亞業於97年9月1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紙附於原審卷可稽,另第三人王敏瑜於82年7月26日被王自強收養,亦有本院養聲字第
179號收養子女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各1紙附於原審卷可憑,是第三人王敏瑜於債務人王東亞97年9月12日死亡時,已因被收養而無繼承資格,顯無繼承之可能,異議人指陳之繼承事實自不可採。次查,戶籍登記僅屬行政登記事項,並不當然生私法上之效力,是異議人指稱第三人王敏瑜與王東亞設同戶籍,而謂渠等之債權債務相通云云,委無足採。綜上,聲請人所持上開債權憑證之效力並不及於第三人王敏瑜,異議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