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案件(96年度執聲字第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恐嚇等拾柒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恐嚇等17罪先後經鈞院判處及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98年6月19日釋字第662號解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97年度上易字第4721號判決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