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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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8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內關於被告甲○○之前科資料應予補充為:「甲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7年2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毒偵緝字第657號、97年毒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釋放出所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
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欄內扣案物部分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5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
0.3548公克)」。㈢證據部份刪除「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認定
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98年10月31日為警採取之尿液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在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係在98年10月22日云云,不足採信,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上開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僅認其行跡可疑而無切確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盤查員警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在卷為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
0.35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54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施用,係供被告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