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2月11日晚上7時20分許(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為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主橫路9巷口,不慎與對向由乙○○騎乘,搭載其妻丙○○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併皮膚撕脫、左肩及右肘挫傷;丙○○則受有上唇及右手擦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甲○○肇事後,雖知乙○○、丙○○因之受有傷害,竟未施予必要之救護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反逕行離開現場, 嗣經斯 時在場之路人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既已同意本案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乃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25頁、第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證述情節(見警卷第3至4頁、第5至6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發生車禍事故後,並未給予被害人乙○○、丙○○必要之救助而擅離現場,實有不該,且至原審判決時,仍未能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害人2人所受傷害尚無大礙,且被告肇事後尚有停車察看,惡性非重,因係一時失慮,始擅離現場,犯後又已坦承犯行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又其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坦認犯行,且業於98年7月31日與被害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該和解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足認其應有所悔意;再斟酌被害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陳稱:雙方業已和解,希望法院能給被告1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乃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上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為緩刑2年之諭知,以勵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黃仁松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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