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321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32110號債權人 刁茂豐 債務人 陳益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雖支票支票載發票日為102年10月1日,惟依聲請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所示,聲請人係於102年10月2日始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就支票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部分,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已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