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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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517號原告 許國能 被告 張貿勝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55號),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零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零貳佰肆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零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設有規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被訴之罪名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不及於毀損部分,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財物毀損之損害。則原告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被害人 許又太 本件車禍所受機車毀損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3,800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貿勝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美村路往華美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中美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車頭燈;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除未開亮頭燈外,更在速限50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70、80公里之速度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適許 又太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沿公益路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欲左轉彎至中美街,兩車發生碰撞,造成許又太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骨骨折、顱內出血、腦水腫、顏面骨骨折、肺部嚴重挫傷、腹內出血及右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原告為許又太之父,被告不法侵害許又太致死,使原告受有如下損害:⑴支出醫療費3,112元。⑵支出殯葬費246,130元。⑶聲請戶籍謄本費用330元。⑷扶養費3,669,479元。⑸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給付伊8,972,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經鑑定結果,許又太為肇事次因,是本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應查明原告是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若鈞院認原告得請求扶養費,應依原告之住所地臺中市10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17,544元為核算之基礎。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10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美村路往華美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中美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車頭燈;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除未開亮頭燈外,更在速限50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70、80公里之速度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許又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沿公益路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欲左轉彎至中美街時,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因而與許又太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許又太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骨骨折、顱內出血、腦水腫、顏面骨骨折、肺部嚴重挫傷、腹內出血及右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48號偵查卷影本(外放)、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80號刑事卷影本(外放)及網路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9條第1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速限」欄位記載(見101年度相字第64號卷第38頁)可憑。而依當時係夜間,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101年度相字第64號卷第3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均減退,致疏未注意,行駛時未開亮頭燈,並以每小時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與許又太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許又太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本件車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行車時未開亮頭燈又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此有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上開過失,要無疑義。惟許又太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許又太亦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許又太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許又太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⒈喪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許又太死亡,支出喪葬費計246,130元,業據其提出葬儀流程價目明細表、統一發票、使用規費收據等為證(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55號卷第12頁至16頁)。
經審酌後本院認本件原告請求者,核屬必要之喪葬費用,且此部分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由其支出醫療費計3,112元,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55號卷第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予准許。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因申請戶籍謄本支出330元,業據其提出戶政規費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予准許。
⒋扶養費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參照
)。而扶養之程度,則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②查原告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3部、投資1筆,財
產總額共計686,61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惟其所有之房屋、土地是因許又太死亡繼承而來(且與許又太之母共有),應僅供其居住、使用,未能藉由該財產收益,尚難以其目前擁有上開財產即認其非不能維持生活,而不符法定受扶養之要件。
③許又太對於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已如前述。關於扶養費
費用之計算標準,原告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99年臺中市平均每月每人消費支出19,627元為計算基準。被告則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00年臺中市平均每月消費支出17,544元為計算基準。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在101年1月間,是以本院認應以100年臺中市平均每月消費支出17,544元為計算基準,較為合理。
④原告為民國42年o月0出生,依99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
表尚有23.21平均餘命。又原告住居之臺中市,10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544元,即每年210,528元,此有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從而以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210,528元為標準計算,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請求23年)可得一次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280,040元(計算式:210,528×15.00000000=3,280,0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⒌慰撫金部分:
查許又 太為O年次,許又太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為其父,精神上遭受極大打擊及痛苦,不言可喻,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其財產狀況如前所述;被告為高中肄業,名下沒有財產,現在擔任婚紗公司攝影師,月薪約2萬元,此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命被告給付1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529,612元(計算式:246,130+3,112+330+3,280,040+1,000,000=4,529,612)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許又太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擴大,雖與有過失,已如上述,經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應負70%責任,而許又太則為肇事次因,應負30%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170,728元(計算式:4,529,6120.7=3,170,728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受領系爭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共80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經扣除後,原告請求之金額在2,370,728元(計算式:3,170,728-800,000=2,370,72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01年5月16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5月17日起算,按利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70,7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珮華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 重訴 字第 517 號判決(102.04.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 重上 字第 104 號裁定(102.07.01)[和解]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 重上 字第 104 號(102.08.26)[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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