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85號原告 曾華容 被告元富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宜君 被告 謝文榮 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琇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3月29日審理時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布給付原告12,5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102年4月25日追加本票之請求,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規定,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元富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謝文榮、林琇玲前向其借款予被告元富公司使用,並由被告謝文榮、林琇玲、謝宜君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兩造於民國98年7月28日簽立和解書,確認兩造之債務,並由被告4人於同日共同簽發本票共新臺幣(下同)共2330萬元,確認由被告謝文榮、林琇玲、謝宜君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惟其後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其1250萬元之借款,故請求被告元富公司返還借款1250萬元,被告謝文榮、林琇玲、謝宜君則因共同簽發如附表之本票,並擔任連帶保證人,故請求亦應連帶負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文榮、林琇玲、謝宜君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經對帳後沒有意見,惟被告無力償還款項,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元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所提出之書狀陳稱:原告起訴狀所請求之金額,其中票號為TH919789號,原告業已持該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5707號核准在案,故原告顯有重複請求之情狀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及附
表之本票原本共42紙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謝文榮、林琇玲、謝宜君所自認無誤,另被告元富公司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其所提出書狀就此亦未加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本件原告既係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及本票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此與本票裁定係不同之執行名義,且因本票裁定不似法院確定判決具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即使持有確定本票裁定之債權人,亦不妨依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另行向法院起訴,藉以取得具有實體確定力之法院確定判決,自無重複起訴之問題,況即令被告元富公司主張原告確已持其中1張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獲准為真,惟該本票既均擔保借款債務,原告自無基於確定判決及本票裁定為重複聲請強制執行之理,故被告元富公司此部分抗辯顯不可採,附此敘明。
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被告謝文榮、林琇玲及謝宜君其自應與被告元富公司負連帶之責任甚明。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元富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數額之金額尚未清償,且已屆清償期,被告謝文榮、林琇玲及謝宜君則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1,250萬元,及均自10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表:本票┌──┬─────┬─────┬────────┐│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到期日│├──┼─────┼─────┼────────┤│1│TH0000000│300,000元│101年10月30日│├──┼─────┼─────┼────────┤│2│TH0000000│同上│101年11月30日│├──┼─────┼─────┼────────┤│3│TH0000000│同上│101年12月30日│├──┼─────┼─────┼────────┤│4│TH0000000│同上│102年1月30日│├──┼─────┼─────┼────────┤│5│TH0000000│同上│102年2月28日│├──┼─────┼─────┼────────┤│6│TH0000000│同上│同上│├──┼─────┼─────┼────────┤│7│TH0000000│同上│同上│├──┼─────┼─────┼────────┤│8│TH0000000│同上│同上│├──┼─────┼─────┼────────┤│9│TH0000000│同上│同上│├──┼─────┼─────┼────────┤│10│TH0000000│同上│同上│├──┼─────┼─────┼────────┤│11│TH0000000│同上│同上│├──┼─────┼─────┼────────┤│12│TH0000000│同上│同上│├──┼─────┼─────┼────────┤│13│TH0000000│同上│同上│├──┼─────┼─────┼────────┤│14│TH0000000│同上│同上│├──┼─────┼─────┼────────┤│15│TH0000000│同上│同上│├──┼─────┼─────┼────────┤│16│TH0000000│同上│同上│├──┼─────┼─────┼────────┤│17│TH0000000│同上│同上│├──┼─────┼─────┼────────┤│18│TH0000000│同上│同上│├──┼─────┼─────┼────────┤│19│TH0000000│同上│同上│├──┼─────┼─────┼────────┤│20│TH0000000│同上│同上│├──┼─────┼─────┼────────┤│21│TH0000000│同上│同上│├──┼─────┼─────┼────────┤│22│TH0000000│同上│同上│├──┼─────┼─────┼────────┤│23│TH0000000│同上│同上│├──┼─────┼─────┼────────┤│24│TH0000000│同上│同上│├──┼─────┼─────┼────────┤│25│TH0000000│同上│同上│├──┼─────┼─────┼────────┤│26│TH0000000│同上│同上│├──┼─────┼─────┼────────┤│27│TH0000000│同上│同上│├──┼─────┼─────┼────────┤│28│TH0000000│同上│同上│├──┼─────┼─────┼────────┤│29│TH0000000│同上│同上│├──┼─────┼─────┼────────┤│30│TH0000000│同上│同上│├──┼─────┼─────┼────────┤│31│TH0000000│同上│同上│├──┼─────┼─────┼────────┤│32│TH0000000│同上│同上│├──┼─────┼─────┼────────┤│33│TH0000000│同上│同上│├──┼─────┼─────┼────────┤│34│TH0000000│同上│同上│├──┼─────┼─────┼────────┤│35│TH0000000│同上│同上│├──┼─────┼─────┼────────┤│36│TH0000000│同上│同上│├──┼─────┼─────┼────────┤│37│TH0000000│同上│同上│├──┼─────┼─────┼────────┤│38│TH0000000│同上│同上│├──┼─────┼─────┼────────┤│39│TH0000000│同上│同上│├──┼─────┼─────┼────────┤│40│TH0000000│同上│同上│├──┼─────┼─────┼────────┤│41│TH0000000│200,000元│同上│├──┼─────┼─────┼────────┤│42│TH0000000│300,000元│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