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80號再審原告 林秋梅 再審被告 陳星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99年簡上字第324號、101年5月28日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101年8月27日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101年10月24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一、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確認界址事件已於民國97年5月30日確定,再審原告並無越界(經界4-5連線)佔用再審被告之土地,上開判決理由即為明證。然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4號判決卻係據如附件三所示之1-F-E-3-4-5連線而為,然該連線係法官於100年5月31日現場測量時,依再審被告於98年7月22日及99年10月所架設之釘樁及鋼索作成,並直接命再審被告噴漆,原屬再審原告所有合計117平方公尺之土地即劃歸再審被告所有,且令測量員不必鑑定測量,僅須測出其所劃出之前開土地之面積以便再審被告申請強制執行。惟兩造之經界(即原頭汴坑段873-4、873-6地號二筆土地間之土地經界,下稱系爭經界)應係90年訴外人 林春 用出售873-4地號土地予再審原告,及92年初林春用出售873-6地號土地予再審被告所指之同一土地經界,此有再審被告所建之擋土牆可證;然 王銘 、 劉長宜 、 陳宗賢 三位庭長仍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聲請,顯係包庇 陳學德 法官無視於已確定之經界所為之違法判決。
二、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4號判決書第12頁末6行至第13頁第12行,顯係鈞院法官圖利再審被告取得不正利益而推翻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確認界址之確定判決。又前開判決就系爭經界之認定係據土地測量員 王振謀 所作鑑定圖(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4號卷附圖二可參)中之4-5連線,而王銘法官所為之鈞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判決第5頁仍係引用鈞院99年度第324號判決之結果,亦即與鈞院96年簡上字第126號判決認定應為系爭經界之E-3-4-5連線不符(鈞院96年簡上字第129號判決書第5頁至第6頁可參,即本件附件二、四)。
陳學德法官及林筱涵法官不顧時間邏輯將再審被告於98年7月22日所釘之塑膠樁作為系爭經界之依據,亦不顧方位認定界址係對應在轉角(水泥擋土牆)的東南方,非對應在轉角(水泥擋土牆)西北方編號E塑膠樁(土地測量員王振謀所編)。王銘法官與呂明坤法官亦為圖利再審被告,認定系爭經界為鈞院96年簡上字第129號判決所不採之王振謀主張為經界之E…G連線。前開兩庭長及兩法官拋棄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即經驗法則,亦不顧時間及方位之邏輯性,使原應為經界之4-5連線變更為鈞院96年簡上字第129號判決所不採之E…G連線,並據此誣指再審原告佔用再審被告之土地,顯係前開法官為圖利再審被告而將法理置之度外;並於95年7月20日 許石慶 法官、吳振謀會同兩造人員至現場會勘,再審原告之夫 張清峯 及訴外人 溫文昌 即曾向許石慶法官主張取消附件五所示之B-A連線(即前開所述之E…G連線),足可證張清峯於該案所述之再審原告所連續施作之地上物所延之經界為上述4-5連線,而非E…G連線;然陳學德、林筱涵、王銘、呂明坤等法官惡意將張清峯之說明與王振謀之證詞相扣,顯違背法理。而劉長宜庭長以本件已有前開違法判決存在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聲請,應無理由。
三、鈞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40號裁定第1頁末2行所載,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指鈞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之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應有重要證據漏為調查之違誤。該裁定之再審起訴狀之第3頁末12行至第4頁第1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有之827-7地號土地與再審原告所有之872-3地號土地毗鄰,則兩造各自占有使用自己所有之上開土地,茍有一造土地使用之狀況與其土地界址不相符,必然會影響他造土地之狀況,換言之,一造使用土地之狀況既與其界址相符(附件六為證),則他造使用土地之狀況必然不會越界而予界址不符,此為當然之理,然本案原確定之再審判決(及王銘所帶頭者)卻認為此不能證明再審原告使用系爭872-3地號土地界址相符,顯然誤解上開臺中市太平區地政事務所94年8月23日製作之「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之文字意義,原審裁定並未審酌,自屬重要證據漏為調查之違法。又王銘與呂明坤法官於鈞院101年再易字第3號判決第12頁否定王振謀將F鋼釘與E塑膠樁之連線套入圖面之經界1-F-E連線,並認核與已確定之經界無涉,未查原經界線為何,應有違誤云云,茲已為辯。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確定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法院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2裁定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100年12月9日99年簡上字第324號、101年5月28日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101年8月27日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101年10月24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40號確定裁定,以「民事再審起訴狀」聲明不服,揆諸前開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100年12月9日99年簡上字第324號、101年5月28日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101年8月27日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對101年10月24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上開裁定於101年10月24日裁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再審原告於101年11月1日具狀聲請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再審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聲請再審之前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乃不合法定程式,為無再審之事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雖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裁判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又上開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此觀同法第507條規定即明。
四、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再審裁定逕向本院提起再審,僅泛言99年度簡上字第324號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101聲再字第240號裁定等承審法官為圖利再審被告獲取不正當之利益及未斟酌「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之重要證據云云為其論據。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於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事件中,主張1.拆屋還
地訴訟涉及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同段872-7地號土地之實際使用情況及經界所在,有關二筆土地之使用情況究竟是否與地籍相符,在鈞院95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卷宗所附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94年8月23日製作之「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就系爭土地界址與土地使用狀況均勾選「相符」,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並無土地界址與使用狀況不符之情況,換言之,即不存在再審被告所指再審原告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原再審確定判決竟認該紀錄作業表不能證明原告使用系爭872-3地號土地與界址相符,而認該紀錄作業表不足以作為再審原告並無越界建築之證物,非屬足以影響原二審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自屬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
2.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確認界址案件判決書第6頁21~23行記載:「是合併前同段873-4、873-6地號二筆土地之經界,為附圖二鑑定圖所示之4-5連線,應足認定」,而原二審確定判決把兩造所有頭汴坑段873-4、873-6地號二筆土地間之土地經界誤以為是對應95年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中所畫E…G連線,而推翻確認界址案件二審所認定之土地經界線是對應該鑑定圖中所畫4-5連線。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確認界址案件判決書附圖二鑑定圖編號E界址點對應之土地界址點何在?再審原告多次向原二審確定判決之法院詳稟確認界址二審認定是對應在轉角(水泥擋土牆)的東南方,非對應在轉角(水泥擋土牆)西北方編號E塑膠樁(土地測量員王振謀所編)。則就E界址點之正確位置何在,即有應調查證據漏為調查之違法,上開確定界址之判決所指E之界址點,並無界樁,此應有再為調查之必要。3.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書附圖二鑑定圖中G點位置嚴重錯誤,再審原告發現之新證據足以證明,即該記電圖面G點至圖面編號⑸界址點兩點距離以比例尺計算是51.6公尺,但是G點鋼釘樁至編號⑸土地界址點的鋼釘樁,以水平直線丈量兩樁之距離是58.5公尺,相差了6.9公尺,此項事證為新發現之證據,足以證明99年度簡上字第324號拆屋還地案件二審把確定界址案件確定判決所認定兩造土地間之土地經界4-5連線變回如95年土地測量局王振謀測量員對應在其所製作鑑定圖中E…G連線,顯然嚴重錯誤,何況再審原告無論在確認界址案件或拆屋還地件所依據頭汴坑段873-4、873-6地號二筆土地之經界始終沒變,該土地經界東北端塑膠樁、西南端鋼釘樁,是王振謀分別編號E、G,而確認界址案件合議庭以該土地經界對應圖面4-5連線,當然原編號E塑膠樁成為編號4塑膠樁,而原G鋼釘樁當然成為編號5鋼釘樁,原二審確定判決就上開兩支界樁之名稱並未詳予調查認定,又曲意解釋其判決的結果。原二審確定判決未斟酌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確認界址之判決,亦有再審事由等語。然查,再審原告前於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聲請再審事件中,即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即系爭「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並經法院認定並無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而予駁回。然再審原告於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聲請再審事件中,復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原再審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經法院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原告復對上開裁定再提起再審之訴,經法院以再審聲請人並未就原再審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提出說明,且復以上開再審之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應認不符合法定程式,亦不合法,應予駁回,其併聲請駁回再審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㈡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主張「該裁定對於再審起訴狀之第3頁末
12行至第4頁第1行『再審被告所有之872-7地號土地與再審原告所有之872-3地號土地毗鄰,則兩造各自占有使用自己所有上開土地,苟有一造土地使用之狀況與其土地界址不相符,必然會影響他造土地之狀況。換言之,一造使用土地之狀況既與其界址相符(附件六為證),則他造使用土地之狀況,必然不會越界而與界址不符,此為當然之理,然本案原確定之再審判決(即王銘所帶頭者)卻認為此不能證明再審原告使用系爭872-3地號土地界址相符,顯然誤解上開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94年8月23日製作之【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之文字意義,自屬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附於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卷內)云云,然再審聲請人所稱之再審起訴狀內容係針對本院101年再易字第3號裁定所為指摘,非對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之指摘,且再審聲請人所據漏未調查之重要證據「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已據101年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斟酌並認定不符再審之事由;又再審聲請人於101年聲再字第240號聲請再審亦僅表明歷審承辦法官有圖利偏坦再審相對人之情云云,尚難認已表明101年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理由。是本院101年聲再字第240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針對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表明有何法定再審理由予以駁回,即難認有何違誤。
㈢再審聲請人再據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惟並未具體指摘
原確定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40號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本件再審之聲請,應認不符合法定程式,亦不合法,應予駁回。其併聲請駁回再審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訴之聲明內表明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4號判決及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判決及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均廢棄云云,因本件聲請係針對原再審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必須再審聲請人合法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經本院認定為合法後,始有進一步對該確定裁定為實體審查,並於本院認定再審聲請人主張應廢棄該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正當後,始有按再審聲請人聲明之順序,逐步回溯審查再審聲請人所主張廢棄歷次確定裁定、判決之理由是否合法及正當,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再審究有無再審之理由,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高英賓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