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智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智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智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璿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他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透過網路方式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MonogramDoubleCDevice」商標圖樣之服飾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已售出仿冒商標之衣服及皮夾等商品合計約10至20個,獲利約新臺幣
1至2千元」;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檢舉案件交辦單(雙稿)暨檢附檢舉人郵件影本、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委任狀」;及敘明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持續至民國(下同)101年8月17日為警查獲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是被告行為終了時既已在101年7月1日商標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考其犯後已知所悔悟,並已與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之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以捐款予臺中家扶基金會之方式達成和解,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且已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有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函、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中市南區分事務所(台中市南區家庭扶助中心)收據各1紙附卷可參,經此次偵審程序後,信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453號被告甲○○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號現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SARL)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由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就所指定各種衣服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甲○○亦明知其於民國101年3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在「淘寶網」網站上向不詳姓名之人所購買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T恤、皮夾、耳環等商品,均係未經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與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相同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甲○○仍基於陳列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商品之集合犯意,未經上述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將其上開購得之仿冒商標商品加價約新臺幣(下同)50元至100元不等之利潤,自101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甲○○」帳號在「FACEBOOK」網站上刊載前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之照片及販售商品之訊息,而陳列該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購買,並利用「FACEBOOK」網站之「問與答」留言板與買方聯繫,並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申辦之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供買家匯入款項之用。嗣經警因民眾檢舉而於101年6月19日在上述網站以380元購買甲○○所販售使用如附表所示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之T恤1件,發覺係仿冒商標之商品,通知甲○○於101年8月17日到場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FACEBOOK」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證物照片、被告之郵局存簿儲金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影本、中華郵政ATM轉帳明細表、薈萃商標協會臺灣連絡處出具之鑑定證明書附卷可稽,並有仿冒商標商品T恤上衣1件及郵寄紙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商標法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1條,並於101年3月26日,經行政院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而(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予以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乃以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之規定。其中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除將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條文內容移列外,僅就原條文第1至3款酌為文字修正,以資明確,並為排除原本實務上即不予處罰之單純購買違反商標法商品之消費行為,而於序文增列「為行銷目的」等文字,以限縮並明確化其適用範圍;而修正後商標法第96條,則係因修正前商標法中,關於商標侵權之刑罰規定,並未包括侵害證明標章之情形,審諸證明標章為證明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等事項,本身具有公眾信賴之期待與消費者保護之功能,較一般商標具有更高之公益性質,侵害證明標章權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損害較一般商標權為鉅,一般商標侵害尚且有罰則之規定,證明標章遭受侵害時,亦應加以規範,而予以新增,並明定其罰則。足見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規定,雖增列明知為侵害標章之商品或服務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以及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而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或服務,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處罰,並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之犯罪態樣(現行實務亦已納入處罰)納入規範,然其就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而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或服務,予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態樣之犯罪構成要件,並無任何變更、擴張或縮減,且修正前後之刑度亦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而無輕重之分。故就本件具體個案之法律適用而言,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被告自101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犯行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仿冒商品T恤上衣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檢察官蔡岱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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