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42號聲請人正劦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添雄 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被告 李素琴
葉貞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犯詐欺案件(101年度偵字第18079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81號),聲請交付審判,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一)被告李素琴、葉貞山自民國100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短短3個月,陸續向聲請人即告訴人正劦有限公司(下稱正劦公司)訂購共值新臺幣(下同)55萬1250元之貨品。得手後,避不見面,多次催款亦不予理會,直至聲請人提出告訴後,方於101年5月26日匯款5萬元,嗣雙方於偵查中達成和解後,復未依約給付分毫,造成單純民事糾紛之錯覺,其等之詐欺犯意甚明。(二)被告李素琴、葉貞山縱於100年8月1日、8月11日、9月29日訂貨之時,並無詐欺犯意,然聲請人於100年9月請款時,被告等人先是拖延,待聲請人於同年10月間再次請款時,又再次拖延;至10
0年10月20日、11月14日向聲請人訂購貨品時,被告等人應明知其等已無支付能力,其後申請支票帳戶,所開立之支票將遭退票,仍以支付票款之方式,藉此再次延期付款,並取得前開訂購貨品,顯係使用詐術之方法。(三)兩造無合夥、合作關係或關係企業,聲請人無從知悉被告2人之營運狀況,其等應有告知周轉不靈實情之義務,以免聲請人繼續供貨,惟被告等人消極不告知上情,致聲請人陷於錯誤,繼續供貨遭致受騙。綜上所述,原處分理由尚有未完備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得獨立提出告訴。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害人認為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1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807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3月26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81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2年4月3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依刑事訴訟訴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2年4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於102年4月16日委任 龔正中 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致將應提起公訴誤為不起訴處分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就處分書之理由論述、法律見解有所保留,但如依卷內現存證據,未達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或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自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312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上字第
260號、81年度台非字第23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以:被告李素琴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上侑順重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侑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葉貞山係上侑順公司之人員。上侑順公司先後於100年8月1日、8月11日、9月29日、10月20日、11月14日,向聲請人正劦公司訂購背籠式爬梯架(包括「背籠開門」、「背籠迴轉」、「背籠爬梯」、「連接橫桿」及「柱」等組配件)共6組,價金共計為55萬1250元,並由上侑順公司自行委託貨車送往工地作為施工之用。詎被告李素琴、葉貞山均明知其等所經營之上侑順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於100年8月中旬,經聲請人第一次請款時,即知悉自己無支付能力,先拖延付款,迄100年9月28日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支票帳戶使用,待聲請人於100年10月初再次請款時,被告2人開立票載發票日100年12月31日、付款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美分行、支票號碼AX0000000號、金額20萬4750元整之支票乙紙以代支付,令聲請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2人仍有支付能力,遂繼續依被告2人之訂購大量出貨,待聲請人第2次向被告2人請款時,被告2人又開立票載發票日101年1月31日(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100年1月31日)、付款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美分行、支票號碼AX0000000號、金額27萬3000元整之支票乙紙以代支付,直至聲請人所收取第一張支票於101年1月2日發生跳票,經電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進行照會時,方知上侑順公司於100年12月1日便已跳票,告訴人未取得分文貨款,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李素琴、葉貞山均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三)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就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素琴、葉貞山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業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逐一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又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為無理由,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認定上侑順公司係實際經營之公司,且係為進行工程之必要而向聲請人訂購設備;再被告葉貞山曾委託證人 王景聰 交付3萬元於聲請人,復於101年5月26日以匯款方式清償5萬元等情,此有聲請人書立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郵局匯票等附卷可參;剩餘貨款之部分,被告與聲請人雙方業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葉貞山分期清償等情,亦有偵訊筆錄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在卷足憑,尚難遽認被告2人於行為之初,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及施用詐術之情事,本件應係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方為正途。核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認定被告李素琴、葉貞山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罪嫌,其等所為亦不該當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等基礎事實,均無違誤,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其事實認定、證據查證及理由等事由外,並有如下之理由說明:
⒈訊據被告葉貞山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確實有
向正劦公司訂購背籠式爬梯架分別送到東埔台21線103公里的工地及高雄桃源台20線87公里處的工地,上開工程上侑順公司分別向業主義力公司、開源公司領得工程款,但因為公司賠錢,所以後來開給正劦公司的支票才會跳票等語。另參以被告葉貞山與聲請人業已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偵卷第84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葉貞山辯稱因公司賠錢,經濟狀況不佳而跳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應堪採信,尚難僅以被告葉貞山事後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逕行推認被告葉貞山向聲請人訂貨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告訴狀、統一發票及向本院提出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主張上侑順公司係於100年8月1日、8月11日、9月29日、10月20日、11月14日分批向聲請人訂購設備,聲請人並於100年10月初請款時,取得票載發票日100年12月31日、金額20萬4750元之支票乙紙,及曾開立日期100年10月15日、金額27萬3000元之發票1紙(見他卷第33頁),並於第2次請款時,取得票載發票日101年1月31日、金額27萬3000元之支票乙紙。經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他卷第15頁),上侑順公司係自100年11月30日開始退票,故上侑順公司於聲請人所指100年10月20日、11月14日訂貨時,尚未開始退票,尚難遽認被告葉貞山為上侑順公司向聲請人訂貨時,即已具有將來不為付款之詐欺故意或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有力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葉貞山於向聲請人交付前開票據時,必然已知悉上侑順公司無法支付票款,殊難以推論方式,遽論被告葉貞山主觀上具有詐欺之故意。
⒉再被告李素琴辯稱:伊申請設立上侑順公司並擔任公司負責
人,但實際經營公司的是葉貞山,伊只是將牌借給他,並申請支票給他使用,不知道上侑順公司有承包哪些工程等語,核與被告葉貞山於偵查中供稱:伊因為自己沒有公司,所以向李素琴借牌投標工程等語(101年度偵字第18079號卷第16頁反面);證人王景聰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上侑順公司之人,係葉貞山問伊有沒有爬梯架等墩柱工程之工具,伊確認後即介紹葉貞山與正劦公司買賣等語相符(見101年度他字第58頁),足認被告李素琴前詞所辯,非全然無稽,自難僅憑被告李素琴擔任上侑順公司之代表人,而遽認被告李素琴就告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識並與被告葉貞山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以被告李素琴、葉貞山並無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處分書所載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陳秋月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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