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139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自更(一)字第5號,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詳如刑事異議、上訴理由(1)及97.9.22晨閱卷狀與刑事 徐淑芬陳芃宇陳德民胡宗淦林錦芳楊隆順 收受賄賂後被聲請迴避之濫判、上訴及抗告理由(2)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第3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雖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自訴人如不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為訴訟行為,即係以自訴人兼自訴代理人地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1條之規定,自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如仍不到庭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4年4月26日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丙○○對原審法官聲請迴避,雖經原審以97年度聲字第1778號裁定駁回,有刑事裁定一件在卷可憑稽,惟自訴人係以原審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理由,聲請迴避,依同法第22條規定,原審法官於受理案件後,仍得依法續行審理,毋庸停止訴訟程序。自訴人辯稱於迴避案確定終局前之裁判均無效云云,於法不合,即無足採。
(二)本件自訴人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3樓,聯絡地址為臺北郵政000之000號信箱,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原審97年1月26日訊問筆錄(原審另案95年訴字第2066號案件)在卷可參(見原審第274號卷第65頁、原審自更(一)卷第108頁),而自訴人之營業處所「丁○○○○○律師事務所」,業經原審依職權調查係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132號7樓。原審分別定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1日上午10時及同年7月30日下午2時30分之準備程序,分別對上開地址為送達,而分別於97年3月24日、97年5月20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見原審自更(一)卷第19、66、71頁),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分別於97年4月3日、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自訴人雖於原審、本院另以書狀(見原審自更(一)卷第77、79頁、本院自訴人分別於97年9月17日、97年10月24日所提之書狀),陳稱其通訊地址為「VIAALBERICOII.9,00193ROME,ITALY」,然查,自訴人業經原審於97年1月29日裁定限制出境(海),並函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有原審97年1月29日北院隆刑往95訴2066字第0970001635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自更(一)卷第89頁),則自訴人未出境,自無以上開陳報地址為實際住居地之可能,自訴人既在臺灣,則毋庸寄送自訴人陳報無居住事實之上開地址,法院亦不受其陳報上開地址之拘束。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經原審2次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揆諸上開規定,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法院因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1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審係諭知不受理判決,本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4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高愈杰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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