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05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3日1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北上進入石碇隧道後六百公尺處,固有變換車道之行為,惟此係因前車有搖晃之情形,忽右忽左,緩慢又突然踩煞車,抗告人基於安全考量始超越前車,此實屬正當理由,詎遭警員 謝琪正 認有違規駕駛行為而欄檢掣單,實感不服,且若認警員謝琪正所述抗告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駕駛行為,何以警員未出示此違規相片,以確認事實之真相,詎原審法院僅憑警員片面之指述,而無其他證據之佐證下,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之異議,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明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三、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10月3日1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劃有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之國道五號北上三點二公里處時,逕行變換車道,適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石碇分隊員警謝琪正發覺後予以攔停,並即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嗣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事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9C0033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公警九交字第0九七0九七四五0七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Z9C0033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即當日舉發抗告人之警員謝琪正、 曾清宇 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伊等駕駛偵防車行駛石碇隧道內側車道時,見抗告人駕車自外側車道對之超越後,旋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地點在北上進入石碇隧道後六百公尺處,地面標線為雙白實線,其等基於安全考量,俟抗告人駕車出隧道,才攔停抗告人並掣單舉發云云,茲查證人謝琪正、曾清宇均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石碇分隊員,渠等於駕駛偵防車行經上揭劃有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之國道五號北上三點二公里(即石碇隧道)處之內側車道時,抗告人為超越其前行之車輛,竟於超越警員之偵防車後,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而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等應無誤判之可能,且證人謝琪正、曾清宇依法於上開時間執行巡邏勤務時,並係當場目睹抗告人違規任意變換車道之情,渠等與抗告人既素不相識,復無何仇隙怨懟,嗣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抗告人之理,此抗告人亦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該處時,有變換車道之行為,另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其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所為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為日後之證明,顯將對於國家行政事務之推行產生阻礙,因此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原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事件本質不合部分,於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審理程式中,自不在準用之列,其理至明。證人謝琪正、曾清宇於依法執行職務時,親眼目睹抗告人駕車違規變換車道,並即予以攔停,嗣並就其親眼見聞於受有具結程式及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而於法院所為之前開證詞,其內容非僅與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相符,且與卷內其他客觀證據並無齟齬,並無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足證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於不得變換車道處逕行變換車道之違規駕駛行為。縱如抗告人所述其行經上開路段時,其前行車輛車速緩慢,並有搖晃及突踩煞車之情事,惟抗告人於行經該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亦應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迨駛至得變換車道之路段時,始得依規定變換車道以超越前車,抗告人在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任意變換車道,自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有未依規定違規變換車道之行為,而依上開法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