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破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抗字第64號抗告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吳正順 律師相對人丁○○代理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破更二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大量向銀行及民間借款,致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其負債,且惡意脫產,經法院拍賣抗告人之不動產,多次流標,抗告人部分股東復遭破產宣告,更可見其資產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而聲請抗告人破產等語。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並無現金及動產,其所餘財產為位於台北縣新店市秀岡山莊之多筆不動產,價值新台幣(下同)13億6194萬6855元,且均已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而抗告人之債權人共23人,其債務數額高達93億89萬4723元,則抗告人之資產顯然小於負債,復無法透過營運持續創造收益以償債,具有破產原因,又其資產足以支應破產財團費用,亦有破產實益,因而宣告抗告人破產。
三、抗告意旨則以:伊公司7年多以來並無執行新業務,主因即在相對人纏訟不休,致有意願投資者卻步,如有第3人投資令公司繼續營運,可創造收益,債權人之債權得獲清償,較宣告破產更有實益。且伊公司目前無現金、動產及收入,而不動產部分,或遭拍定,或由銀行承受,而所有未經強制執行之不動產,亦均由債權人設定抵押,經強制執行後之拍賣金額,尚不足清償抵押債務。從而伊之財產無從構成破產財團,更無法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等語。
四、經查: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命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負債遠大於資產,已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抗告人雖以其並無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財產,應無破產之實益等語置辯。惟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抗告人不動產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至48頁),抗告人名下仍有多筆土地及建物。且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曾將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及同市○○路○段○○○號二處污水廠(見本院卷第48頁)移轉登記在第三人 蕭經 名下,其已提起撤銷詐害行為訴訟,亦有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12號民事判決影本可稽(見相對人民事陳報證物狀證五末頁)。而依相對人所提出上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土地公告現值(見上開陳報證物狀證一),或不動產於原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經鑑定之價格(見上開陳報證物狀證二、三、四),計算該批不動產之市值,包括已設定抵押擔保部分之不動產總價值為13億563萬1609元(見本院卷第35頁至44頁),另有未設定抵押權負擔部分之不動產,其中土地部分合計為1961萬5881元(見本院卷第46頁),建物部分合計為3669萬9365元(見本院卷第48頁)。且建物部分縱扣除目前仍登記於蕭經名下之上開污水廠鑑定價格1821萬6969元後,抗告人所有未設定抵押負擔之建物價值仍有1848萬2396元。而抗告人對於上開證物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則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總值如不計入污水廠部分,仍達13億4372萬9886元,自難認非屬得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其次,上開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雖大部分設定有高額抵押權,且抵押債務總額高達83億9366萬元(見原法院卷第73頁),遠逾抵押不動產之目前價值,為兩造所不爭執。如抵押權人於破產程序中行使別除權,另行依強制執行程序就抵押物取償時,抗告人之其餘無擔保債權人固無受清償之機會。惟抗告人既仍有上述未設定抵押負擔之不動產,於扣除訴訟結果尚未確定之污水廠部分後,總價值仍達3809萬8277元(19,615,881元+18,482,396元),其數額應仍足敷支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且抗告人之債權人達20餘人(見原法院卷第73頁),有就上開未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公平受償之可能。至於抗告人雖以另有第3人願意投資該公司,如獲資金即可恢復營業,創造收益以償債云云,惟抗告人能否取得資金繫於第3人是否投資之不確定因素,且其更自認目前投資人均持觀望之態度(見原法院卷第67頁),顯無進一步之挹注資金行為,自難遽認抗告人尚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其所辯核非可採。準此,抗告人之資產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具有破產之原因。且其債權人有2人以上,現有資產亦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即有破產之實益。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邱瑞祥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