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3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97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0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嗣於同日某時,在上開同一處所,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氣化後所產生之煙霧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2月10日9時
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英明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停盤查後,發現其為毒品調驗行方不明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參本院訴卷第25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被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式(GC/MS)複驗結果,確認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此有上開醫院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騙號:VZ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0、11頁)。
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97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又為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
2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仍未能遠離毒品,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決心不足,惟念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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