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825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6月、9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前2刑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年9月,與後刑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於民國97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迭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及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3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8年3月14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手臂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8年3月15日下午4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七賢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發現其有毒品前科,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3月23日第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尿液採證代碼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7月20日管檢字第0980007291號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月23日高市凱醫勒字第0980004924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4頁、本院審訴卷第22至26頁)。本院並審酌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顯示嗎啡濃度高達2894ng/ml,且被告於98年4月1日即本件案發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32號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本次驗尿呈陽性反應,應非被告前次施用毒品所殘留。又被告上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釋放後5年內再犯,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並未危及他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